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12號
原 告 于家芙
王慶裕
被 告 林武慶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 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7 年12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