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70號
KSDV,108,司聲,70,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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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0號
原   告 蔡孟蒨(原名:蔡晏伶)


原   告 劉詠宣(原名:劉庭凱)


原   告 蔡廷瑋(原名:蔡祐禕)


被   告 詠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106年度救字第15號),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併向本院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06 年度救字第15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 免繳納裁判費。嗣該訴訟業經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60號民 事判決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45號民事 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結果,本件之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之裁判費13,474元( 本院106年度補字第124號裁定參照 ), 則依前揭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確定為10,240元【計算式:13474×76/100=10240】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234元【計算式: 13474-10240=3234】,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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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詠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