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催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協聚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印皖金
上聲請人協聚德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購買系爭本行支票之書面證明(如代收入傳票、取款
條等)。
二、承上,聲請人所提供之書面證明應注意是否複印清晰可辨聲
請人及票據明細資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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