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829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李秀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92年9 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650,000 元
整,其中借款600,000 萬約定借款期間為92年9 月12日至97
年9 月12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88計付,另提供借款人
活期/活儲透支額度50,000元,利息按借款日起按年利率百
分之16.88 固定計息,按月計付,且每動用一筆借款時(於
自動化設備取款、轉帳時,每取款轉帳一次均視為動用一筆
借款),收取動用手續費100 元並計入當日借款餘額;且借
款人如依約償付各期借款且均無違約或遲延情事等,得由聲
請人定時以自動化作業方式,就借款人已償還之借款額度,
轉換為活期/活儲存款透支,且該項額度轉換不以一次為限
,但轉換後之額度不得超過借款人已清償之借款金額且最高
透支額度以200,000 元為限。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稽。
㈡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94年1 月28日及94年1 月13日,餘欠
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條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債務人等已喪失
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㈢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消費性貸款約
定書影本可稽,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
,狀請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釋明文件:消費性貸款信約定書影本、帳務資料暨帳務明細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108年度司促字第829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李秀雅 │自民國94年1 │至清償日止 │年息8.88% │
│ │464982│ │月29日起 │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李秀雅 │自民國94年1 │至清償日止 │年息16.88% │
│ │184976│ │月14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李秀雅 │自民國94年3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464982│ │月1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2│新臺幣│李秀雅 │自民國94年2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84976│ │月15日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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