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79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郭宸宇(原名:郭旭睿)
債 務 人 郭建廷
債 務 人 黃玲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拾陸萬零壹佰柒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郭宸宇於民國98至102 年間邀同債務人郭建廷、黃
玲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
」8 筆,共計新臺幣536,834 元,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
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08 期
,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依據借據第五條
約定債務人自償還期間起算日後應負擔之利率(下稱債務人
應負擔利率)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年率0.15% 浮動計息,其中0.06% 暫由聲請人補貼,
債務人於逾期時應負擔之利率為年率1.15 %,倘借款人不依
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
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
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
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
負擔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
分,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並依借據第六條之約定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
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債務人應
負擔利率加年率1%即2.15% 固定計算(下稱遲延利率),前
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6 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
十(逾期6 個月以上之超過6 個月部份)計算。
㈡詎債務人郭宸宇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107 年9 月1 日起即未
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360,17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等未償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依
據借據條款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
全部到期,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
。另債務人郭建廷、黃玲玲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
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之規定,准予
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
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影本及就貸放出查詢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108年度司促字第797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郭宸宇、郭│自民國107 年│至民國107 年│年息1.15% │
│ │360178│建廷、黃玲│8 月1 日起 │11月30日止 │ │
│ │元 │玲 ├──────┼──────┼───────┤
│ │ │ │自民國107 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2.15% │
│ │ │ │12月1 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郭宸宇、郭│自民國107 年│至民國107 年│年息0.115% │
│ │360178│建廷、黃玲│9 月2 日起 │11月30日止 │ │
│ │元 │玲 ├──────┼──────┼───────┤
│ │ │ │自民國107 年│至民國108 年│年息0.215% │
│ │ │ │12月1 日起 │3 月1 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8 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0.43% │
│ │ │ │3 月2 日起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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