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0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如附件一所示之本票上偽造「邱垂郁」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如附件二、三、四偽造之「邱垂郁」署押參枚、印文肆枚及偽造之「邱垂郁」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其女友陳筠佩(另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二年,經最高法院駁回 上訴確定,後二人已結婚)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欲共同向祥樺汽車公司購買鈴 木廠牌汽車一輛,因無足夠資力一次付清車款,擬向銀行貸款給付,惟其等亦無 法自行覓得一名下有不動產之保證人,以通過銀行徵信,竟由祥樺汽車公司負責 汽車銷售業務及由貸款銀行授權辦理汽車貸款對保手續之業務員鄭胤茂提議(另 由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供行使之用之 犯意聯絡,由其二人支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代價予鄭胤茂,鄭胤茂乃挪用祥 樺汽車公司另一客戶邱垂郁前次購車所留下之身份證影本及土地謄本影本等資料 ,而未經邱垂郁同意,即以之為陳筠佩名義購買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由甲 ○○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在新竹市○○街九十二號租屋處,於如附件一、二 、三及四所示之本票、授權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上,各偽簽邱 垂郁之署押乙枚,復由鄭胤茂持在不詳時、地偽刻「邱垂郁」之印章乙枚,分別 在上開之本票、授權書、本票與授權書之騎縫處、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授信約 定書,偽造邱垂郁之印文乙枚,而共同偽造以邱垂郁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 授權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各一紙,並將甲○○、陳筠佩租屋處 之電話號碼記載為保證人邱垂郁之電話,後將上開偽造之本票、授權書及車輛動 產抵押契約書提出予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辦理貸款,而 均足生損害於邱垂郁及萬泰銀行,且於萬泰銀行以所載電話再核對邱垂郁是否確 實擔任保證人時,即由甲○○接聽電話偽稱係邱垂郁本人,並訛稱係陳筠佩之未 婚夫同意擔任保證人云云,致萬泰銀行因此陷於錯誤而貸予六十六萬元以供給付 車款,嗣其等取得車牌號碼LO-八二四九號自用小客車後,僅給付七次分期款 即未繼續給付,萬泰銀行遂向本院聲請對邱垂郁核發支付命令,嗣經邱垂郁聲明 異議,萬泰銀行發現有異,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五號發現自動檢 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由其女友陳筠佩具名與伊共同購買汽 車,然因無法自行覓得名下有不動產之人為保證人,遂以二萬元代價,由共犯鄭
胤茂提供「邱垂郁」之身分證件及土地謄本,以邱垂郁擔任物上保證人之方式向 萬泰銀行貸得六十六萬元款項,而購得LO-八二四九號自用小客車,嗣因無力 繳付分期款項,該自小客車已遭萬泰銀行取回拍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 ,辯稱:印章不是伊刻的,印章是鄭胤茂刻的、蓋的,邱垂郁的名字是伊簽的, 現在車子已被法院拍賣,伊太太也被關,從頭到尾都是鄭胤茂的主意,當時我們 不懂法律,現在知道我們錯了,主犯是鄭胤茂,結果我太太判的刑反而比他還重 ,買一台車子還賠了三十幾萬,現在我太太也被關了,請求法官從輕量刑。買車 當時沒有房保,我們本來就不打算買了,後來鄭胤茂說要幫我們找,我們才同意 買車的,而且鄭胤茂說那是他親戚,我們也都相信他云云。經查:被害人邱垂郁 並未同意擔任被告購車之保證人,且未在如附件所示之本票、授權書、車輛動產 抵押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以及印文並非伊所有之印章所蓋印等情,業據 被害人邱垂郁於告訴鄭胤茂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中及本院指證綦詳(見本院八 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卷第三十八至六十二頁);且共犯鄭胤茂於偵查中及臺 灣高等法院訊問時亦證稱被告與陳筠佩知悉伊未經邱垂郁同意即將身份證影本及 土地謄本供作連帶保證人之資料等情(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緝字第六五號卷第二十一頁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號卷第三十 三頁);至鄭胤茂雖辯稱未收受被告二萬元亦未偽刻「邱垂郁」印章,然鄭胤茂 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檢察官偵訊時已坦承附件所示文件上之印文係伊蓋用「邱 垂郁」印章所得(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二0號卷第 二十五頁),且證人吳美惠亦證稱被告曾告知以一萬元代價購買「房保」(即具 有不動產之連帶保證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七 四號卷第二十頁背面、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五號卷第二十一頁背面),雖金額 與被告供述有所出入,然參以鄭胤茂於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調查時自承出 售一輛汽車僅得一萬元業績獎金,鄭胤茂若非可從中另外獲利,豈有為區區一萬 元甘負刑責之理,是共犯鄭胤茂確有收受二萬元並偽刻「邱垂郁」印章;另質之 被告、陳筠佩是否認識或見過被害人邱垂郁,其等均稱不認識、未曾見過,而就 鄭胤茂如何取得被害人之身分證件、土地謄本,被告先稱邱垂郁係鄭胤茂之堂兄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卷第二十頁),陳筠佩則稱邱垂郁 係鄭胤茂所識專門替人作保之人(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卷第十六頁 ),然於原審審判時,被告與陳筠佩則同曰邱垂郁係鄭胤茂之表兄,彼此、前後 之供詞齟齬,益見其等對於鄭胤茂是否已經邱垂郁授權已可懷疑,加以被告於萬 泰銀行電詢時並謊稱伊即邱垂郁本人,係陳筠佩之未婚夫,每月收入九萬元以上 等情,業據萬泰銀行代理人謝文祥證述無訛並有萬泰銀行汽車貸款審核表附卷足 佐(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五號卷第二十二頁、第二 十五頁),陳筠佩於臺灣高等法院審判時亦供稱甲○○於在新竹市○○街九十二 號租屋處接聽萬泰銀行查對電話謊稱係邱垂郁本人時,伊與鄭胤茂均有在場聞見 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號卷第四十四頁),足證被告與 陳筠佩亦明知邱垂郁並未同意擔任物上保證人,本件係利用邱垂郁之資力證明文 件,由被告偽造各該文件後,自居邱垂郁係陳筠佩之未婚夫身分接聽電話,致使 萬泰銀行誤信被害人邱垂郁因與陳筠佩有相當關係並確實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
而如數核貸款項,被告所辯誤信已獲邱垂郁同意云云,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附 件所示之本票、授權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均影本)各一紙附 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與鄭胤茂、陳筠佩未經邱垂郁之同意,擅自以邱垂郁為汽車貸款之連帶保 證人,並於本票、授權書、本票與授權書之騎縫處、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授信 約定書,偽造邱垂郁之印文乙枚,而偽造以邱垂郁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授 權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各一紙,後將上開偽造之本票、授權書 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提出萬泰銀行辦理貸款,自足生損害於邱垂郁及萬泰銀行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被告與鄭 胤茂、陳筠佩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委由共犯鄭胤茂偽刻被害人邱垂郁印章並偽造印文,及被告偽造署押,係共同 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本票復加以行使之,其行使之低度 行為被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復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審酌被告為思貸款購買汽車,無法覓妥具有不動產之連帶保證人,乃於業務員 即共犯鄭胤茂之提議下,由鄭胤茂挪用祥樺汽車公司客戶邱垂郁前次購車所留下 之身份證影本及土地謄本影本等資料,未經邱垂郁同意,而以之為陳筠佩名義購 買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致犯本案,衡其涉案情節並未較共犯鄭胤茂、陳筠佩 為重,且其妻陳筠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產下一子高廣譯,並已於八十九年六 月三十日入監服刑(詳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號卷第三十六頁附 戶口名簿影本、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而稚子亟須被告照顧,兼衡本院 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對於共犯鄭胤茂及陳筠佩部分業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二年確定(詳本院卷附本院八十七年度訴 字第五九二號刑事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號判決正本 各一份),且本案所購得之汽車亦經萬泰銀行取回拍賣,尚不足差額十三萬餘元 ,被告亦已積極與該銀行洽商分期給付中,衡其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低 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資力不佳,明 知未得被害人邱垂郁授權,僅為分期付款購車而犯本件,又未按期清償貸款,使 被害人邱垂郁財產無故遭受強制執行等程序之訟累,對於被害人萬泰銀行拍賣汽 車不足求償部分,亦尚未清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因購車資力不佳,一時貪慾而聽信汽車業務員之言 ,致罹刑章,事後亦尚未完全賠償被害人損失,惟其本件犯罪所購得之汽車業經 萬泰銀行取回拍賣,尚欠該銀行十三萬餘元,其犯罪所得之利益已失,兼衡被告 與陳筠佩夫妻二人均因本件購車觸犯刑章,陳筠佩業經法院判處二年有期徒刑確 定,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入監服刑,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可參,而 陳筠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產下一子高廣譯,亦有戶口名簿可憑,則被告之稚 子僅八個月大,正須父母之照顧,倘被告夫妻同時入獄服刑,將使稚子頓失依靠
,本院審酌上情,且認被告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 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 第一項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用勵自新。四、如附件一所示之本票中偽造邱垂郁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附件二、三及四偽造之「邱垂郁」署押三枚、印文四枚及 偽造之「邱垂郁」印章一顆(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 庭
法 官 謝 永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