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8年度,62號
KSDV,108,司促,62,2019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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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6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馮聖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零玖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仟捌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以新臺幣參佰元,連續
  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以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以新臺幣伍佰元計算之違約
  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個月為上限,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馮聖融於民國103年9月4日向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MASTER CARD:NO:5239-7622-1700-0550),依
  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
  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
  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
  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
  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
  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
  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
  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07年9月29日止共消費
  簽帳109,859元整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
  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
  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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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