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54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孫秀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伍萬零玖佰壹拾參元,及
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參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
第一個月當月收取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
收取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收
取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之收取每次最高連續收取三
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
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
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孫秀薇於089年06月及088年11月間向聲請人及
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及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
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
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
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迄107年10月底尚積欠聲請人350,913元整未為
清償(含手續費40,545元整、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309,334元
整及已到期之利息1,034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
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
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
新臺幣309,334元自107年12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
.99%計算之利息,另以每月為一期,每期違約金計算方式如
下: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300元,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400元
,延滯第三期當期收取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每遇有連續
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三期為限。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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