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468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蔡修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零玖拾陸元,及
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
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94年1 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0,000 元
整,約定借款期間為94年1 月19日至99年1 月19日,利息按
年利率百分之9.99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
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加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稽。
㈡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94年8 月18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
未清償。依約定書條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
連帶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㈢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消費性貸款約
定書影本可稽,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
,狀請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俾維法治,至感
德便。
釋明文件: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帳務資料暨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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