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295號
SCDM,89,訴,295,2000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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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
盜匪所得財物行動電話壹支應發還被害人甲○○。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搶奪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 ,緩刑五年,於緩刑期間之八十四年間,又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該院以八十 四年少訴字第一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將上述緩刑之宣告撤銷,入監 執行,甫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中(未構成累 犯),仍不知悔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先向丙○○所經營之小客車租賃公 司,租用車號七G-○六二八號自小客車(銀色),於同年月三十日凌晨,夥同 不詳姓名已成年男子綽號「阿智」、「阿龍」者共三人,駕駛該車,於同日凌晨 一時許,行經新竹市○○路○段二四五巷口對面,見甲○○所駕駛之車號LW- 七○一一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未上鎖,甲○○坐於車內打行動電話,三人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阿龍」、「阿智」者先闖入甲○ ○之自小客車,乙○○坐於右後座持玩具手槍一支(未扣案)抵住甲○○腰部, 另一人持類似手槍之不詳物品抵住甲○○頸部,嚇令甲○○交出財物,致使甲○ ○不能抗拒,再由坐於前座者強取甲○○之勞力士手錶一支、金戒指一只及行動 電話一具,得手後駕駛上開租得之自小客車逃逸,嗣因乙○○之皮夾(內有身分 證、駕照、健保卡、殘障手冊)遺置於甲○○之自小客車上,由甲○○報警後循 線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查獲,並自台北縣新莊市○○里○鄰○○路 新建巷一六弄一之二號乙○○住處,扣得甲○○遭強取之上開行動電話一具。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友人綽號「阿智」、「阿龍」者共三人駕 駛上述租得之自小客車,自台北至竹南訪友,並坦認有在新竹侵入甲○○之座車 ,且扣案之行動電話、玩具手槍係伊所有且均係警方自住處所取獲,惟矢口否認 有盜匪之犯行,辯稱:當時在台北時即因喝酒過量,發生之事情不記得等語。經 查:被告係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五月一日凌晨一時止向丙○○租用車號 七G-○六二八號銀色自用小客車,除據證人丙○○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結 證明確外,並有汽車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且被告之皮夾留存於被害人之車內等 情以觀(詳如後述),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有駕駛該租得之自小客車至新竹並侵入 被害人之車內之證詞,堪以採信。又本件係被告乙○○於犯案時,將其所有之皮



夾留置於甲○○之車上,皮夾內有乙○○之身分證、駕照、殘障手冊等物,除據 被害人甲○○於警訊、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外,並有扣案之皮夾,經本院當庭勘 驗確有上述證件可憑,而被害人甲○○於案發當天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三 時三十分許持該皮夾向警方報案時,即明確指認乙○○係歹徒之一(見偵查卷第 九頁),且於翌日(即五月一日)被告遭警逮捕時被害人甲○○亦就被告頭染金 髮之特徵再次明確指認被告(同上卷第十頁反面),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訊 問時亦結證指認被告;佐以自被告乙○○住宅所查獲之行動電話,經拆下電池後 其內之序號、機型與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均相符合,有扣案之行動電話與被害 人所提之天天通電訊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可按,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當 庭勘驗屬實,顯見被害人甲○○之指認當無瑕疵;此外,上述被告盜匪犯行,並 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述明確,依被害人之指述,被告當時坐於 自小客車右後座尚警告被害人如再轉頭過來即開槍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訊問筆錄參照),堪認被告當時精神狀態均正常,並無因酒醉而減弱識別能力之 情事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按被告乙○○與綽號「阿智」、「阿龍」之成年男子以玩具手槍或類似手槍之物 抵住被害人強取財物,被害人客觀上已致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至明,核被告乙○○ 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普通盜匪罪,被告與綽號「阿智」、 「阿龍」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有 搶奪、盜匪犯行,均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曾入監執行,甫於八 十八年七月五日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期間,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可按,其素行不佳,且被告年富力強,動輒以暴力強取財物,嚴重影響社會和 平秩序,被害人等所受傷害極大,惡性非輕,犯罪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罪 所得之利益、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儆傚尤。又盜匪 所得之上開行動電話,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發還被害人甲○○, 另被害人遭強取之勞力士金錶一支、金戒指一只並未扣案,被告亦不知該物品之 去向,顯已滅失,爰不另為發還之諭知。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把,雖為被告所有, 然被告否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害人亦無法明確指認,且經送鑑定認該槍枝已 故障,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械,亦有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八九)刑鑑字第七二二二六號函在卷可 參,是此槍枝既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滕 治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彭 玟 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
附錄: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  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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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天通電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