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華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海尼
代 理 人 凃慶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紙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200號公示催告,並刊 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 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200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 新聞紙之日起4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民國107年8月16日刊登 於民時新聞報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新聞報紙1 份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核屬實,則本件所 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7 年12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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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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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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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林惠敏 │華園飯店股│台灣中小企│13051-6 │22,000元 │107年3月31日 │AC0795395 │ │
│ │ │份有限公司│業銀行苓雅│ │ │ │ │ │
│ │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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