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0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敏輝
被 告 陳佳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玖萬參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500,000元 ,借款期間自民國104年6月23日起至110年6月23日止,貸款 利率依原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1.136%計算,被告應 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款,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超逾6個 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 還款,迄107年9月3日止尚積欠22,493,192元未清償,依約 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相關貸放及 保證資料查詢單、帳務資料、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個人綜 合貸款契約書、貸款續約增補契約書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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