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81號
原 告 蔡博強
蔡文榮
蔡惠珍
蔡惠淑
共 同 趙家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姿樺律師
被 告 蔡順隆
兼法定代理人 蔡琦玉(即李○雅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蔡瑟蔓(即李○雅之承受訴訟人)
蔡芳娸(即李○雅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林福容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威斯律師
被 告 曾華惠
陳美惠
共 同 陳勁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陸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以被告己○○、甲○○、丙○○為被告,先位聲明訴 請:㈠、被告己○○與被告丙○○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5/16,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於105年11月 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2月7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己○○與 被告丙○○於105年12月7日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5/16,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備 位聲明訴請:㈠、被告己○○與甲○○應連帶給付76,078, 125元予被告己○○與原告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
應給付76,078,125元予被告己○○與原告公同共有,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己○○應給付76,078,125元予被告己○○與原告公同 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㈣、第一、二、三項任一項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 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嗣於107年8月 20日具狀追加被告乙○○,先位聲明訴請:㈠、被告乙○○ 、丙○○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16於105 年11月 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2月7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乙○○與被告 丙○○於105年12月7日就被告乙○○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15/16,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㈢、被告己○○與被告乙○○於105年3月15日就系爭000 -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16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 於105年5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 銷。㈣、被告己○○與被告乙○○於105年3月15日就系爭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16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以塗銷;備位聲明則訴請:㈠、被告己 ○○與甲○○應連帶給付76,078,125元予被告己○○與原告 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給付76,078,125元予被告 己○○與原告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己○○應給付76,078 ,125元予被告己○○與原告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 三項任一項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免為給付之義務。原告上開追加係因其起訴時誤認系爭土地 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直接存在於被告己○○與丙○○ 之間(即遺漏被告乙○○部分),為符合紛爭解決一次性之 原則,本應准其追加更正,且其係於本院言詞辯論前即為之 ,亦無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應認其追加為合法。 另原告於107年10月8日當庭更正上開備位聲明第一、二、三 項之金額為67,078,125元(見卷第136頁),則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亦無不合,併此敘明。
三、嗣原告於107年10月1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丙○○、乙○○之 起訴,並撤回先位聲明部分之全部請求(即僅餘備位聲明部 分),惟業經被告等人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被告己○○表 示不同意,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尚不 得撤回,故本院仍應就被告丙○○、乙○○及先位聲明部分 予以審理。
四、甲○○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戊○○、庚○○、丁○ ○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74至177頁),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被告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原法定代理人甲○ ○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 字第313號裁定選定戊○○為監護人,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並提出上開民事裁定書為證(本院卷第171頁),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170、第175條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與原告等人為訴外人蔡○清之繼承人 ,緣蔡○清於57年4月間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後經重劃、分割為高雄市 ○○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 -0、000-0地號土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己○○名下。嗣 蔡○清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與被告己○○間就系爭土 地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消滅,然被告己○○拒不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復於100年1月10日先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以新臺 幣(下同)12,705,000元出售予第三人黃○娟,並於同月24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己○○將系爭 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返還12,705,00 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經法院判決認定被告己○○應將系爭 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16移轉登記予被告己○○及原告 等人公同共有,並給付12,013,034元予被告己○○及原告等 人公同共有,嗣經確定在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 度重家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00 號裁定,下稱系爭前案)。詎被告己○○及其法定代理人甲 ○○明知前案尚未確定,竟於105年3月15日將系爭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7,15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乙○○ ,並於同年5月10移轉登記完畢。後被告乙○○再於同年11 月21日以81,153,188元出售予被告曾美惠,並於同年12月7 日移轉登記完畢。被告己○○明知其日後負有移轉系爭0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16及給付其出售系爭000-0地號土地 價金之義務,竟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出售並移轉予被告乙 ○○,該買賣及移轉行為有損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並將系爭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5/16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被 告乙○○、丙○○間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始無效,爰一 併請求確認及塗銷其移轉登記。若鈞院認上開買賣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有效,被告己○○故意於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
下,擅自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乙○○,致使原 告無法以公同共有之方式取得系爭000-0地號土地15/16之所 有權而受有損害,且被告己○○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被告己○○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 返還責任,甲○○為被告己○○之法定代理人,對被告己○ ○有監督義務,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與被告己○○ 負連帶賠償責任,若被告己○○於行為時無識別能力,則應 由甲○○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先 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乙○○、丙○○就系爭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5/16於105年1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2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無效。㈡、被告乙○○與被告丙○○於105年12月7日就 被告乙○○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16,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㈢、被告己○○與被告乙 ○○於105年3月15日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16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5月11日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㈣、被告己○○與被告 乙○○於105年3月15日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16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以塗銷 。並依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215條、第179條規 定,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己○○與戊○○、庚○○ 、丁○○應連帶給付67,078,125元予被告己○○與原告公同 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戊○○、庚○○、丁○○應給付67,078 ,125元予被告己○○與原告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己○○ 應給付67,078,125元予被告己○○與原告公同共有,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 、第一、二、三項任一項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 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乙○○、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 到場所為陳述係以:被告乙○○與己○○,及被告丙○○與 乙○○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均係基於雙方 買賣之真意,且有實際買賣價金之交付,原告主張其等間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未為任何舉證,主張自無可採,爰聲 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戊○○、庚○○、丁○○係以:本件原告起訴,就被承 受訴訟人甲○○部分係屬於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類型, 且業經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為反對之表示,原告此部 分之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
訴駁回。
四、被告己○○則以:系爭000-0地號土地當時係由被告己○○ 之監護人甲○○聲請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 家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9號裁定許可而為處分,被告己 ○○當時受監護宣告,為植物人狀態,無識別能力,自無故 意過失之可言,且系爭000-0地號土地出售時,前案尚未經 判決確定,原告請求被告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無據。又被告己○○係本於前開高雄少家法院之裁定處 分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獲價金有法律上之原因,亦非不 當得利,本件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 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對被告己○○起訴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經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認系爭00 0-0、000-0地號土地均係蔡○清借名登記予被告己○○, 並判決被告己○○應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16 移轉登記予被告己○○及原告等人公同共有,及給付12,0 13,034元予被告己○○及原告等人公同共有,嗣經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㈡、被告己○○於105年5月10日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 ㈢、被告乙○○於105年12月7日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丙○○。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 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 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 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 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 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 經濟之效,固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係以備位聲明之方式,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 ○及甲○○連帶或個別給付67,078,125元及其遲延利息, 而甲○○則辯以原告所提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將使其訴訟 地位不安定,其起訴不合法等語,甲○○上開所辯,雖可 認其已拒絕應訴,惟本件甲○○係被告己○○之監護人, 自案件繫屬之始即須立於被告己○○之法定代理人地位共 同應訴,且原告對被告己○○與甲○○所為請求,係本於 甲○○以被告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行為,基礎事實同一,兩造之攻 擊防禦方法均可相互為用,況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 願撤回先位聲明之請求,以排除甲○○所辯訴訟地位不安 定之疑慮,然甲○○之訴訟代理人並未同意,而原告就先 位聲明之請求既已不再為任何主張或舉證,甲○○部分即 已無訴訟地位不安定或無從參與致遭突襲之情形,為符紛 爭解決一次性原則,並避免日後原告須另案對甲○○起訴 致裁判兩歧,應認原告對甲○○所提之訴為合法,本院仍 應予以審酌。
㈡、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乙○○、丙○○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 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乙○○ 、丙○○間於105年11月21日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為之 買賣行為,及於同年12月7日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惟此為被告乙○○、 丙○○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其主張自無可採,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乙○○、 丙○○告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16)於105 年1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2 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進而請 求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原告得否撤銷被告己○○、乙○○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5/16)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 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 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而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 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乙○○於10 5年3月15日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
同年5月10日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 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並 塗銷其移轉登記云云,惟此亦為被告己○○、乙○○所否 認,而原告就其2人間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確有侵害其債權,及被告己○○、乙○ ○於行為時均為明知等節,復未為任何舉證,則本院自難 僅憑被告己○○處分系爭000-0地號土地,即遽認該行為 係屬詐害債權而得撤銷,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 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己○○、乙○○間上開買賣行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自 屬無憑,不應准許。
⒊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乙○○、丙○○告就系 爭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16)於105年11月21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2月7日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進而請求塗銷上開所有 權移轉登記,及請求撤銷被告己○○、乙○○間上開買賣 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備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己○○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乙○○之行 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 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 1523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侵 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 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 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 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752號亦著有有判例,即侵害債權並不構成 侵權行為。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己○○於系爭前案尚未確 定之際,故意於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出售系爭 000-0地號土地予被告乙○○,致原告無法以公同共有方 式取得系爭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16之所有權而受有 損害云云。然查,本件被告己○○係於105年3月15日將系 爭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出售予被告乙○○後
,復於同年5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 被告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地政事務所函附之申請登記案影本在卷可憑(見卷第 76頁以下),而系爭前案係於106年7月31日經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並於106 年11月6日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第2700號裁定駁回被 告己○○之上訴而告確定,此有該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 卷第16頁),是被告己○○於出售及移轉系爭000-0地號 土地予被告乙○○時,系爭前案既尚未確定,原告所為移 轉系爭00-0地號土地之請求是否有據即屬未明,則被告己 ○○本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處分名下 所有土地,本難認有何不法之故意可言;又被告己○○嗣 後出售及移轉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行為,固有違系爭前 案之判決結果,惟此究屬原告對被告己○○之債權,依前 揭說明,債權並非侵權行為之標的,自無構成侵權行為之 餘地,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己○ ○賠償67,078,125元,自屬無據;而被告己○○之行為既 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己○○之法定代理人甲 ○○依187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己○○連帶或單獨負損 害賠償責任,亦屬無由,均不應准許。
⒉被告己○○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乙○○所獲價金 ,有無不當得利?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 。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 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 ,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 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 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 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5/16(另1/16係蔡○清贈與蔡○隆,再由被 告己○○買受)係蔡○清於生前借名登記予被告己○○, 嗣蔡○清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後,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 借名登記關係即隨之消滅,而應歸為蔡○清之遺產範圍, 為原告及被告己○○公同共有等節,業據系爭前案判決認 定明確(見卷第8頁以下),而兩造於本件中就此亦無爭 執,堪可認定。又被告己○○未經原告之同意,於前揭時 間,以7,155萬元出售系爭000-0地號土地予被告乙○○乙 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憑(見卷第116至127
頁),被告己○○就超過其應繼分比例(即1/5)部分, 應對其他共有人即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則原告應得 依其等應繼分比例(即4/5)計算其所失利益,對被告己 ○○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而原告既係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非屬公同共 有,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己○○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應 為53,662,500元(計算式:71,550,000元×15/16×4/5= 53,662,500元),原告於此範圍內所為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從而,本件被告己○○出售系爭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5/16)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乙○○之行為,並不 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己○○、甲○○或己○○及甲○○連帶賠償67,0 78,125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惟被告己 ○○擅自以71,550,000元出售系爭000-0地號土地,其就 逾其應繼分範圍1/5之所得價金53,662,500元,即屬不當 得利而應返還予原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己○○給付53,662,500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聲 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給付53,66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 怡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