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8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哲嘉
複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王順盈
被 告 鼎升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昱淦
人
被 告 陳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7 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參仟貳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參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魏江霖,於訴訟 中變更為邱月琴,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0至42 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63,271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1 日起至107年12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3.01%計算、自107年12 月11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1%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8月12日起至107年12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0.301%計算、 自107年12月11日起至108年1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0.401%計 算、自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401%計算 之違約金(本院卷第3、7頁)。嗣於訴狀送達後,主張因本 件借款提前於107年8月29日轉列為催收款項,故自107年8月 29日起借款利率以4.01%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並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63,2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本院卷第40、47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鼎升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升公司 )於103 年6 月10日邀同訴外人路○○及被告陳志文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並簽訂放 款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3 年6 月11日起至104 年6 月11 日止,自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 計付方式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1.895 % ,嗣後隨原告機動利率調整,上開借款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 後之週年利率計算。倘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加年率 1%計算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 就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之20%計 付違約金。嗣被告鼎升公司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陳昱淦, 並於103年9月30日簽訂增補約據,向原告申請變更原連帶保 證人路○○為被告陳昱淦,被告陳昱淦同意自增補約據成立 時起,被告鼎升公司依原借據約定對原告所負借款本息等全 部債務,均願負連帶保證責任。詎被告鼎升公司自107年5月 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本金僅繳至107年5月10日止,利息經 原告主張抵銷後亦僅繳至107年7月10日止,迭經原告催討均 置之不理,迄今仍積欠原告本金合計4,663,271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於107年8月29 日轉列為催收款項,自107年8月29日起借款利率以4.01%計 算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陳昱淦、陳志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五、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陳述。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七、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被告鼎 升公司變更登記表、增補約據、催告函、客戶往來帳戶查詢 、利率資料、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 至25 頁、第46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八、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7,233元應由被告連 帶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新臺幣) │ │ │
├──┼──────┼──────────┼──────────┤
│ 1 │1,165,806元 │自107 年7 月11日起至│自107 年8 月12日起至│
│ │ │107 年8 月28日止,按│107 年8 月28日止,按│
│ │ │週年利率3.010 %計算│週年利率0.301 %計算│
│ │ │,自107 年8 月29日起│,自107 年8 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至108 年1 月10日止,│
│ 2 │3,497,465元 │率4.010 %計算之利息│按週年利率0.401 %計│
│ │ │。 │算,自108 年1 月11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 │利率0.802 %計算之違│
│ │ │ │約金。 │
├──┼──────┼──────────┼──────────┤
│合計│4,663,271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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