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970號
KSDV,107,訴,970,201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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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70號
原   告 黃啟明 
      黃啟清 
      黃啟仁 
      黃啟川 
      黃啟忠 
      簡黃淑美
      黃文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謝孟良律師 
被   告 李立夫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之○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A1、B、B1所示之地上物(不含電錶、牆面基座)拆除、清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新臺幣(下同)407,79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實際返還系爭土地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等人16,390元。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327,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實際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39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61頁、第169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7分之1。原 告於民國78年起,以口頭約定之方式,將系爭土地以月租金 16,000元之代價,出租予被告作為經營攤商(下稱系爭租約 )使用,並未約定租賃期限。嗣原告於105年1 月14日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搬離,然未獲 置理,原告復於105年3月16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告,重申 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表明願予被告至少1個月搬遷時間,至遲於105年5月31日為 系爭租約終止日,是系爭租約經原告於105年5月31日合法終 止。惟被告於105年4月1日收受存證信函後,於105年5月19 日回函拒絕返還,原告再次於105年6月14日委由律師發函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被告於105年6月15日收受卻未有回應 ,原告復於106年12月6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返還系爭土 地,被告於106年12月7日收受後,於106年12 月14日回函拒 絕返還,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A1、B、B1 所示部分。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排除侵 害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其上如附圖編號A、A1、B、 B1所示部分之地上物(不含牆面基座、電錶)拆除,騰空返 還該部分土地。
㈡、系爭租約於105年5月31日終止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6,390元,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7 年1月止,共獲得327,792元,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所受該部分利益。退萬 步言,若均院認系爭租約非於105年5月31日終止,則於租約 終止前依民法第439條租金請求權,終止後依前開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
㈢、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附圖編號A、A1、B、B1所示部分之地上物 拆除(不含牆面基座、電錶),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327,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390元。二、被告則以:依原告105 年1 月1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可知,原 告係表示其未與被告訂有租賃契約,而非通知被告終止系爭 租約。原告雖陸續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租約,惟被告亦明 示不同意片面終止租約,是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土地,實無理由。被告自105年1月起至107年12月 止,皆按月以黃文彥為受取權人提存租金16,000元,黃文彥



既為原告之代理人,以黃文彥為受領權人提存,自生清償之 效力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7分之1。兩造以口頭 約定之方式,原告自78年起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作為經營攤 商使用,每月租金為16,000元。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土地經 營攤商。
㈡、黃文彥曾於105年1月14日為寄件人,寄發存證信函(本院卷 第8頁)予被告,被告於105年1月22日前收受;原告復於105 年3月16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本院第9至12頁),依民 法第450條第2項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表明 願予被告至少1個月搬遷時間,至遲於105年5月31日為系爭 租約終止日,惟被告於105年4月1日收受後,於105年5月19 日回函(本院卷第13頁)拒絕返還,原告再次於105年6 月 14日委由律師發函(本院卷第14頁)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被告於105年6月15日收受後未有回應,原告復於106年12 月6日委由律師發函(本院卷第18至20頁)通知被告返還系 爭土地,被告於106年12月7日收受後,於106年12月14日回 函(本院卷第21、22頁)拒絕返還。
㈢、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每月可得之利益為16,390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約是否終止?何時終止?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
1、按民法於第425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 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 繼續存在,惟於88年4 月21修正增訂第2項排除所成立未經 公證、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者,並於 89年5月5日實施,然基於維謢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 以維繫法律之安定性,於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租賃契約 ,仍應適用舊法,無第2項之適用。系爭租約雖未訂有期限 ,然其為78年所成立之租約,揆諸前開所述,應有民法第 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租約依所有權之移轉而隨 同移轉。經查,系爭土地於104年11月20日因買賣關係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葉國珍蔡美玲,惟原告與葉國珍蔡美玲( 下稱葉國珍2人)業於105年1月21日解除買賣契約後,系爭 土地於106年7月5日方回復原狀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情, 有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並經 職權調取原告與葉國珍2人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18號返 還買賣價金訴訟卷宗(下稱前案)核閱屬實,應堪認定,是 系爭租約依所有權之變動,於104年11月20日至106年7月4日



(下稱系爭期間)由葉國珍2人繼續為出租人,嗣於106年7 月5日方再移轉予原告為出租人。原告固主張其與葉國珍蔡美玲解除買賣契約,當事人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固系爭 租約應同時全部回復,原告亦為系爭期間之出租人云云,惟 物權行為具有無因性,不因債權行為無效、撤銷、不存在而 受影響,亦不因債權解除而當然回復為讓與人所有,僅受物 權移轉之一方,僅負有將該物權移轉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 義務,故原告與葉國珍2人買賣契約解除後,已移轉之系爭 土地所有權並非自始回復為原告所有,而買賣不破租賃,係 以隨所有權變動為原則,當不因契約解除時回復為原告為系 爭期間之出租人。
2、次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前項終止契 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一個月定其支 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 並應至少於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租賃契約並未定有期限,屬不定期限之租賃 ,是兩造得隨時終止契約,惟應以曆定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 終止期,且應至少於1個月前通知之。查原告雖主張其於105 年1月、3月間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應於 105年5月31日返還系爭土地,為斯時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其並非系爭租約之出租人,自不得本於出租人之地 位終止租賃關係,惟原告於106年12月6日另寄發存證信函重 申其前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立即返還系爭 土地等語,應有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依前開法條之規定 ,系爭租約既為不動產租賃契約,並以月為支付期限,非得 立即終止,故應以107年1月31日為終止期。而被告雖辯稱其 已表示不同意片面終止租約,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云云,惟 依上開規定,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得單方終止租賃契約,是被 告上開辯稱自屬無據。
3、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A、A1、B、B1所示部分之土地,經本院勘驗屬實, 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1日高市地 鳳測字第10771109800號函暨107年10月19日鳳法土字第327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4頁 至第155頁、第148頁至第152頁)。被告並未提出其有何其 他占有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主張被告應拆除如附圖編號A、A1、B、B1部分所示之地上



物(不含電錶、牆面基座),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即有理由。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積欠之租金、不當得利為若干?1、原告固請求自105年6月起至107年1月系爭租約終止時之租金 。惟查原告於104年11月20日至106年7月4日間並非系爭租約 之出租人,而於106年7月5日方再度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成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系爭租約並於107年1月31日終止, 業如前述,故原告所得請求應為106年7月5日起至107年1 月 31日之租金,共110,400元【計算式:16,000元×(6+27/ 30)=110,400元】。原告雖另主張葉國珍2人於前案均表 示系爭租賃關係存在兩造間,而有讓與系爭租約債權與原告 之意思,惟前案乃葉國珍2人主張原告出售系爭土地時,未 將其上系爭租約按買賣契約約定改為1年定期租賃,而原告 具有債務不履行,進而解除契約,與系爭租約租金債權讓與 全然無關,自難以以此認定原告業已取得105年6月至106年7 月4日間之租金債權。
2、原告另請求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 16,390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對於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可獲得 之利益為16,390元不爭執,系爭租約於107年1月31日終止, 被告於同年2月1日起占有系爭土地,即欠缺法律上權源,而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即107年5月10日起(本院卷第35頁)至返還所占有之系爭土 地止,按月給付16,390元,自有理由。
3、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 明文。惟債務人提存係為清償何債務標的,則應以提存時所 書寫之原因事實加以認定,至於兩造間其他債權債務關係, 難以債務人之提存而發生清償效力。被告抗辯其於105年6月 至107年12月31日,以黃文彥為受領人,提存原因事實為清 償系爭土地租金,按月提存租金16,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經查:
⑴、原告自認黃文彥為系爭租約原告之代表人,是原告所得請求 之租金110,400元,即因被告於106年7月至107年1月所為提 存(即106年8月至107年1月每月之提存款16,000元、106年7 月提存款其中14,400元)而受清償。
⑵、另被告固按月提存107年2月至12月之租金16,000元,然兩造 於斯時已無租賃關係,本不發生提存清償之效力,惟原告同



意被告所提存涉及不當得利部分金額,由黃文彥代全體為收 受作為清償(本院卷第171頁)。被告於107年2月1日起業已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如前述 ,而債務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故上開提存款經抵充清償後 ,原告自107年5月10日起,尚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4,290元【107年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提存金16, 000 ×11=176,000元。先抵充107年2月1日至107年5月9日相當 於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16,390×3又9/30=54,087。176, 000-54,087=121,913。再清償本件原告請求之107年5月10 日至同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390×7又7/10 =126,203。126,203-121,913=4,290】,及自108年1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所占有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16,390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39條、第179 條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A1、B、B1 所示部分之地上物(不含電錶、牆面基座)拆除、清空,並 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90元,及自108 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6,39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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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