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 告 連新達
訴訟代理人 林家溱
被 告 蘇家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下午12時15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復興一路 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復興一路與八德一路交岔口(下 稱系爭路口),欲左轉進入八德一路,適原告騎乘其所有車 號000-000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復興一路由北往南 直行,經過系爭路口,詎被告疏未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竟 率爾左轉,佔用對向來車車道,其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右前 車身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首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 地(下稱系爭事件),並受有左下肢深度擦傷(左小腿磨損 擦傷5 ×12公分)、右大腿及左上臂挫傷、臉與肢體擦傷、 右手第3 、4 、5 手指疑似神經損傷,及頭部外傷後眩暈等 傷害(以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自105 年4 月11日起至10 5 年5 月21日止,因系爭傷害就診,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 同)4,418 元、往返就醫之交通費545 元,且自105 年4 月 11日起至105 年4 月21日止(共10日)因傷需人全日看護, 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2 萬元(按全日看護每天2,000 元計算),復因上開期間在家休養,而喪失工作收入6,813 元。又原告於事發後一年間仍遺有經常性眩暈,及右手第3 、4 、5 手指經常僵硬、麻痺等後遺症,身心痛苦至鉅,受 有非財產上損失(即精神慰撫金)60萬元。此外,原告為修 復系爭機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另須支出修繕費34,950元 。合計受損害666,726 元(即4,418+545+20,000+6,813+60 0,000+34,950=666,726)。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6,726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民法第196 條復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 項第7 款亦規定至明。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原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卻疏未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即率爾左轉,致兩車碰 撞肇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緝字 第14號過失傷害案件警、偵及審理卷證(以下合稱系爭刑事 案件),核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為憑(見警 卷第5 、7 至8 、9 至10、11、15至16頁),而被告在系爭 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坦承其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有 106 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可稽(見106 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4 號卷第20頁),應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㈡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醫療費用4,418 元等情 ,固據提出其先後在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下稱高醫)、原祿骨科醫院(下稱原祿骨科)就診 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附 民緝字第4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 、8 、9 至16、17至24頁 ),但查其中有部分醫療費用非在系爭事件發生後所支出, 要難認與系爭傷害有關,應予剔除(見附民卷第17、18、19 、20、22頁),堪認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實際支出之醫療費 用僅3,038 元,原告請求醫療費在3,038 元以內者,係有理 由,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此外,原告主張因往返就診支 出交通費545 元,亦提出計程車資證明以為佐據(見附民卷 第26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㈢其次,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 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可言。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363 號判例要旨足參。查:
⒈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4 月11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共10日 )因系爭傷害需人全日看護,按全日看護每天需費2,000 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共2 萬元云云。惟依高 醫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僅須在家休養,並 未提及原告有何因傷不能自理生活,需受專人全日或半日 看護之必要(見附民卷第7 頁),而原祿骨科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亦無隻字提及原告需人看護(見附民卷第8 頁),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有何受看護必要,尚難認 原告受有相當於額外支出看護費之損失。
⒉原告另主張其自105 年4 月11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因傷 在家休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813 元,雖據提出公傷假 簽辦單、薪資單為憑(見附民卷第27、29頁),惟原告在 上開期間係請公傷病假,訴外人即其雇主中華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已按其原領工資予以補償, 有中華工程公司107 年12月11日函覆簽辦文暨請假、薪給 給付及逾假處理表為憑(見本院卷第73、74、76頁),要 難認原告在上開期間有何因傷喪失工作收入情事。 依前引說明,原告就前開求償項目既未舉證證明有何實際損 害發生,即無賠償可言,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 致身體健康受損之事實,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 畢業,目前受僱於中華工程公司,每月領有薪資收入3 萬餘 元,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查無申報個人 所得資料及工作收入,惟其名下有系爭自小客車1 部等情, 有警詢筆錄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明細表,及勞保投保紀錄足佐(見警卷第4 、2 頁 及本院證物袋),本院斟酌上情,復考量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於接受傷口縫合手術後,須接續休養7 日,再經前往原祿骨 科回診達28次,始行痊癒,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原祿骨科診 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7 、8 頁),堪認原告受有相當 之精神上痛苦,惟原告於起訴狀載稱遺有經常性眩暈及手指 僵硬、麻痺現象等情(見附民卷第3 頁),未據原告舉證以 實其說,原祿骨科亦函覆本院稱:原告在該院接受治療期間
(即自105 年4 月14日起至同年5 月18日止)未曾述及有手 指僵硬、麻痺症狀(見本院卷第72頁)等語明確,足認原告 傷勢已癒,並無其所稱後遺症存在,暨被告雖坦承有過失, 且經系爭刑案判決確定,惟被告於事發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本不得駕車,卻仍駕車上路,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可憑(見警卷第11頁),且事後避不見面,迄未與 原告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 非財產上損失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係有過高 ,應予酌減。
㈤末按民法第196 條規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為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 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 民法第216 條之1 復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 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是以同 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 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 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參見最高法院27 年滬上字第73號判例要旨)。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車首遭系爭自小客車撞擊而毀損,需 費34,950元始能修復等情,有車損照片、估價單以為佐據 (見警卷第15、16頁,附民卷第25頁),而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前開事實,已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前開主張為 真。
⒉又系爭機車係100 年2 月出廠,有車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依行政院經濟部頒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編號20307 款規定,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 年,採平均法折舊,每年折舊率為33% (即 1 ÷3=0.333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7 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 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 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及同條第6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等情, 本院認原告如以新品更換舊品之方式回復原狀,所需修繕 費34,950元應按系爭機車出廠後之使用期間5 年4 月(即
自100 年2 月出廠時起至105 年4 月11日事發時止),採 平均法計算得其殘價為8,738 元(計算式為:實際成本÷ [ 耐用年數+1 ],即34,950÷[ 3+1] =8,737.5 ,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復據此計算折舊額為46,133 元(即[ 零件材料費- 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 34,950-8,73 8]×33% ×[ 5+4/12] = 46,133.1),經兩相比較,可知 系爭機車修繕新品價格扣除折舊額後之餘額,已低於殘價 (即[ 34,950- 46,133] < 8,738 ),自應依事發時系爭 機車之原狀,亦即事發時之系爭機車殘價8,738 元,認作 新品折舊後之價額,逾此範圍者,尚難認屬必要費用。 ⒊此外,原告自承系爭機車業以1 萬元出售(見本院卷第82 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核閱無 誤(見本院卷後附證物袋),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 所有之系爭機車雖經系爭事件毀損,而受有相當於系爭機 車殘價之損失8,738 元,惟原告將受損之系爭機車出售得 款1 萬元,其所獲利益已逾所受損害,是經損益相抵後, 原告已無損害可言,被告就此部分自不負賠償責任。 ㈥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支出醫療費3,038 元、就醫往返 交通費545 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損失,合計103,583 元,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 5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 年11月2 日起(見附 民卷第3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判決第1 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