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典味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宣明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凱悅
被 告 友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雨乾
訴訟代理人 葛孟靈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帳款事件,本院民國107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參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參仟肆佰捌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 萬8,383 元,嗣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96 萬3,489 元,與 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蘇宣明,與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蘇武世為父 子,並與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蘇雨乾則同父異母之兄弟。㈡、蘇武世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期間,為使蘇宣明著手承接及學 習經營生意,故由蘇宣明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代理被告品 牌(雞鴨肉類產品),並自民國95年起承租被告位於高雄市 ○○區○○里○○0 ○00號廠房兼辦公室學習經營。㈢、因蘇宣明、蘇武世為父子,會視情況隨時調整租金;又原告 會以被告名義承接標案,為免兩造帳目混淆,故約定由被告
提供其設於合作金庫仁美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 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 ,供原告使用。於原告以被告名義承接標案時,業主先將 款項匯至甲帳戶,嗣由被告扣除占4.22%之費用(如:冷凍 費用、代工費用、檢驗費或標案所生罰款等) ,再將剩餘款 項匯入乙帳戶予原告。
㈣、嗣因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蘇雨乾後,兩造理念不合遂終止 上述承租及合作關係。然原告於前述合作關係中,以被告名 義承接之國軍雞肉類供應案(下稱系爭標案),仍有106 年 3 月之款項204 萬9,999 元,已匯至甲帳戶,扣除4.22%之 費用後,應將剩餘款項196 萬3,489 元交予原告,迄今未交 付。為此,基於兩造間之合作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 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3 項前段所示。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之標案合作契約關係,未能提出任何書 面作為佐證,與一般合作契約多會以書面約定之常情相違㈡、原告主張依兩造之合作契約,係由被告自國防部匯入甲帳戶 之款項,扣除4.22%之相關費用後,將剩餘款項匯至乙帳戶 交予原告。然國防部於105 年7 月28日匯至甲帳戶之款項為 303 萬7,854 元,扣除4.22%之相關費用12萬8,197 元後, 應為290 萬9,657 元,與甲帳戶於105 年8 月3 日至乙帳戶 之290 萬9,000 元,相差657 元。
㈢、依附表所示,系爭標案於104 年10月26日至104 年11月5 日 期間,應收金額為445 萬503 元,扣除檢驗費1 萬3,800 元 ,應為443 萬6,703 元,與國防部於104 年11月23日實際匯 入之443 萬6,702 元,相差1 元。
㈣、依國防部於104 年11月23日實際匯入之443 萬6,702 元計算 ,被告依原告主張之合作契約,得收取之4.22%費用應為18 萬7,229 元,亦與附表記載之18萬8,182 元,相差953 元。㈤、原告無法就其主張之兩造合作契約提出書面約定,甲、乙帳 戶之資金往來明細,亦與原告主張之拆帳比例未盡相符,被 告否認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之合作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蘇宣明,與被告之前任法定代理人蘇武世 為父子關係(蘇宣明為蘇武世與其前妻所育子女);而被告 現任法定代理人蘇雨乾則為蘇武世與其後任妻子吳珮瑜(嗣 已離婚)所育子女。
㈡、被告之甲帳戶經國防部匯入如附表「國防部實際匯入欄位」 所示資金;被告甲帳戶則有如附表「友宏實際匯入欄位」所
示資金匯入乙帳戶。
㈢、原告自95年起,向被告承租上述廠房兼辦公室。㈣、國防部於106 年4 月11日,已將以被告名義與品牌所承接之 國軍雞肉類供應案,最後一期(期間為106 年3 月16日至同 年月25日,下稱系爭標案)款項204 萬9,999 元匯入前述甲 帳戶。
五、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標案有無原告所稱之合作契約關係存在?㈡、若有,原告依該合作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非要式契約,於當事人就契約內容互相同意時,即為成立, 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主張借名委任關係存在者,須就此項 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茍能證明 在經驗、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可 ,非以直接證明該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合作契約 ,內容係以被告提供名義及甲、乙帳戶供原告對外締結標案 ,實際上由原告履行契約,並於標案業主將款項匯入甲帳戶 後,扣除被告為標案出名人所需支付之費用後,將剩餘款項 匯至乙帳戶予原告,性質上應屬借名委任關係。又借名委任 關係屬非要式行為,不以訂立契約之書面為必要,是原告就 借名委任關係之存在雖應負舉證責任,然其證明方法不以直 接提出合作契約之書面為限。
㈡、證人蘇武世於審理中證述:被告是我設立的公司,業務為屠 宰雞鴨、買賣肉品,因蘇宣明沒有工作,才設立原告,由蘇 宣明當負責人經營,被告若有多餘業務就會轉給原告,兩造 合作模式,是用被告名義投標,實際上由原告履約,標案帳 款匯入被告帳戶,扣除必要費用、稅金後,再將剩餘款項還 給原告,被告以提供合作金庫仁美分行帳戶存摺之方式,提 供帳戶給原告使用,我擔任被告負責人時,曾以被告名義承 接標案,並交由原告履約,雙方以前述合作模式運作,當時 是由被告從標案款項中扣除約4 至5 %之費用後,再將剩餘 款項轉給原告等語(院卷第84至85頁)。本院審諸證人蘇武 世於105 年10月11日前為被告之負責人,有被告基本資料查 詢畫面列印單在卷可稽(卷一第112 至113 頁),對兩造間 有無合作契約關係、被告有無將帳戶交由原告使用等節,應 知之甚詳;又且證人蘇武世為兩造負責人之父親,設立原告 、被告公司交由蘇宣明、蘇雨乾經營,應無偏袒任何一造當 事人之動機,而其證述內容,均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作契 約、借用帳戶等情相符,證述之款項分配比例,復與附表「
友宏實際匯入欄位」所示甲帳戶匯至乙帳戶金額,與附表「 國防部實際匯入欄位」所示金額,均有4 至5 %之落差一情 一致。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前述合作契約關係存在等語,應 堪採信。
㈢、附表「友宏實際匯入欄位」所示甲帳戶匯至乙帳戶之款項金 額,雖有被告所稱,與附表「國防部實際匯入欄位」所示金 額,扣除款項4.22%之數字未盡相符之情形。然由附表「友 宏實際匯入欄位」所示甲帳戶匯入乙帳戶之款項金額,均取 其整數,且被告所指與原告主張比例計算金額落差之處,至 多未逾1,000 元,且附表「國防部與友宏實際匯入差額欄」 所示金額,占附表「國防部實際匯入欄」所示金額比例,復 與原告主張之4.22%相近等情以觀。本院審諸兩造之經營者 間具有父子、兄弟之親情關係,對於兩造間帳目細節之要求 ,縱不若無此特殊關係之公司間嚴謹,衡諸常情,尚與經驗 法則無違。是原告主張依照兩造間之合作契約關係,得向被 告請求國防部匯入款項204 萬9,999 元扣除相關費用4.22% 後之196 萬3,489 元一節,堪可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合作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聲明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被告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惟基於衡平原則,爰 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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