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70號
原 告 永順金屬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致君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
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
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參照。又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始具狀追加被告,
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就追加被
告所為之請求乃屬完全之新訴,非屬原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得免納裁判費之
範疇,縱其追加被告並未變動原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
就此追加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足參)
二、查本件原告據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附帶提起
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請被告劉添進、吳彥儒、張簡佑俊連帶
賠償新臺幣(下同)2,080,000元。嗣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06
年8月10日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273號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
事庭後,原告於107 年9月7日具狀追加陳忠誠、陳彥錚為被
告(見院卷一第192頁至第195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
就此等追加部分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592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追加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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