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6號
原 告 張文益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朝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被 告 張美主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雨萱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原告於民國104 年間同意贈與 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予被告,然因 原告不識字,即依被告之指示與之同至高雄市林園區戶政事 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將印鑑章、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等 文件交予被告,以辦理上開土地過戶事宜。詎料,被告於取 得原告之印鑑章、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後,明知原 告並未將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6 筆土地)贈與被告, 亦未授權被告移轉系爭6 筆土地,竟於104 年10月20日偽造 內容不實為原告贈與系爭6 筆土地予被告之「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再由訴外人張○宜即被告之 女持前揭偽造之文書及原告之印鑑章、身分證影本及土地所 有權狀至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6筆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並無贈與系爭6筆土地 予被告之意思,兩造間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自始 不存在,被告偽造文書辦理登記,係屬不法,且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現登記之狀態已妨 害原告對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權利行使之圓滿狀態,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主張與 被告間就系爭6筆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是兩造間就系爭6筆土地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是 否合法有所爭執,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即有確認利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㈠確 認兩造間就系爭6 筆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 爭6 筆土地於104 年11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㈢願提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退休前任職於公家單位、執行公務,不可能 完全不識字,又兩造係合意辦理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事宜, 原告係出自個人意願申請印鑑證明及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 、身分證影本等,並非被動依被告指示所為,原告所述與事 實不符。查系爭6 筆土地移轉登記之辦理,其土地所有權贈 與移轉契約書及相關過戶文件上係經蓋印原告之印鑑章,依 民法第3 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規定,該土地所有 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過戶文件,即應推定為真正,除原告有 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原告之授權行為,原告如主張「土地 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為被告所偽造,自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系爭6 筆土地乃原告與其配偶張○友 ,於長子張○貞死亡後,決定分配家產,被告經分配得系爭 6 筆土地,原告並授權被告就系爭6 筆土地辦理所有權贈與 移轉登記,被告確經原告之授權,始而為之,否則,被告豈 能取得原告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分證影本順利辦理過戶 ,足證被告並無原告所稱偽造「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 與移轉契約書」等行為,純係原告事後反悔,始提起本件訴 訟而濫用司法資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為父女關係,原告於104 年間同意贈與其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予被告。
㈡原告於104 年間將印鑑章、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交 予被告。
㈢系爭6 筆土地於104 年11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 登記至被告名下。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6筆土地有無贈與關係存在?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6 筆土地於104 年11月5 日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6筆土地有無贈與關係存在?
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 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要旨參照。就舉證責任而言 ,被告既已提出系爭6 筆土地過戶移轉之相關文件資料,應 推定為真正,而原告主張系爭6 筆土地之贈與契約為被告偽 造及盜用印鑑章暨身分證件,原告自應就此等偽造、盜用之 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設若被告動機非純,意在侵吞原告財產,則○○段0000地號 土地當一併為不法移轉,何以先前於104年10月19日已辦妥 ○○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申報(見院一卷第142頁 ),反於翌日(20日)贈與契約書中,將原有○○段0000地 號土地刪除,而不在贈與之列,嗣後再請領土地增值稅之退 稅(見院一卷第141-145頁),原告所指即屬有疑。再以, 倘被告動機非純,意在侵吞系爭6筆土地,則被告在辦理贈 與稅申報時,何以原告之戶籍暨通訊地址、聯絡電話,均填 寫原告之住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及市內電話( 見院一卷第91頁、第93頁、第149頁背面),未見被告有何 隱藏之舉,以防東窗事發。縱原告之代理人稱該地址為張○ 月之住址,該通訊電話經常為原告配偶張○友接聽云云(見 院一卷第150頁),然原告之女兒張○月倘接獲來自國稅局 之通知,豈有不生疑而通知原告之理,又張○友豈有終日守 在電話旁,以防原告接聽來自國稅局電話之理,原告代理人 所稱顯有常情有違,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從歷史時序觀之,被告偕同原告於104 年4 月27日申辦登記 印鑑,並同時申請6 份印鑑證明,嗣後於104 年6 月22日辦 理○○段0000-0地號之分割及贈與,被告既已取得原告之過 戶所需各式身份文件及印鑑證明,被告大可直接同時辦理系 爭6筆土地之贈與及移轉登記,何須分成2次,徒啟疑竇。再 系爭6筆土地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被告乃持104年8月24日所 申請印鑑證明辦理,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 106年10月18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0670865400號函暨函附之贈 與系爭6筆土地之印鑑證明可佐(見院一卷第17頁),當時 被告偕同原告申請印鑑證明3份,先前已有6份印鑑證明,何 須再多此一舉,申請如此多份印鑑證明,原告豈有不加詢問 之理,況地政人員按流程,均會詢問本人申請之目的為何, 而其上載明「不動產登記」,若非得原告首肯,被告豈有藉 機上下其手之空間。
⒋原告另稱被告第1次偕同張○蓮、原告一同前往申辦印鑑證 明時,原告及張○蓮不知被告申請這麼多份印鑑證明(6份 )云云(見院一卷第66頁)。然查,原告申辦印鑑證明,經 由戶政事務所人員親自向本人詢問申辦之份數明確,業據證 人即高雄市林園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張○群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院一卷第148-149頁),是以印鑑證明之份數均 會由戶政事務所人員親自向本人詢問明確,原告及張○蓮豈 有不知之理。縱原告目不識丁,但其從事從公務多年,名下 又多筆土地,應深知印鑑證明之重要性,被告固為至親,又 豈容被告擅自主張,指導原告向承辦人員陳述申辦之份數。 ⒌原告另以系爭6 筆土地之價值遠高於其他原告之女兒,可見 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將系爭6 筆土地贈與及移轉登記於 其名下云云。然原告尚有其他財產,如○○段0000地號土地 及其存款,原告綜合其全部財產為如何分配,依眾子女間之 親疏遠近、家庭貢獻等因素,按其意願自由分配,尚難以系 爭6筆土地及被告原所受贈之○○段0000地號、0000-0地號 土地,遠高於其他子女所分得,即謂系爭6筆土地即屬被告 偽造贈與契約及擅用原告之身分證件、印鑑證明以私吞。 ⒍末以,原告之代理人稱,若原告有意將系爭6 筆土地贈與被 告,則為何未在家庭會議中向其他子女宣布此情,可見該贈 與未經原告同意云云。然張○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原 告商議系爭6 筆土地分配給被告之事,子女們均不知情,嗣 後其他子得知原告將系爭6 筆土地贈與給被告時,其他子女 便向原告爭吵不公平等語(見院二卷第9-10頁),子女爭產 之鬧劇時有所聞,原告原將系爭6 筆土地贈與被告,見其他 子女吵要不公平,且被告較偏向已分居之張○友,便心生悔 意,謊稱被告偽造贈與契約,便興此訟索要系爭6 筆土地, 亦難謂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可以同意不要 系爭6 筆土地,只需原告退還系爭6 筆土地之地價稅、土地 增值稅8 萬餘元等語(見院一卷第62頁),更見被告本無貪 婪之心,何需大費周章侵吞系爭6 筆土地,被告及證人張○ 友所稱上情反較為可信。
⒎綜上,原告贈與及移轉登記系爭6 筆土地予被告,既本於真 意,被告並無偽造贈與契約及擅用印鑑證明之情事,堪信兩 造就系爭6筆土地具有贈與法律關係存在甚明。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6 筆土地於104 年11月5 日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偽造系爭6 筆土地之贈與契約及盜 用原告之印章、身分證件,既如前述,被告所提之文書復為 真正,兩造就系爭6 筆土地應存在贈與法律關係,原告主張 塗銷系爭6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偽造系爭6 筆土地之贈與 契約及盜用原告之印章、身分證件等情事,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訴請被告塗 塗銷系爭6 筆土地於104 年11月5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
法當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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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地號(均坐落 │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
│ │高雄市林園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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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溪州段1038地號 │ 1,488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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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溪州段2550-1地號 │ 15 │ 1/1 │
├──┼──────────┼─────┼─────┤
│ 3 │潭頭段3173地號 │ 1,041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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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頂溪州段300 地號 │ 58.15 │ 1/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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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頂溪州段301 地號 │ 1,286.32 │ 1/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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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頂溪州段302 地號 │ 49.76 │ 1/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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