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534號
KSDV,107,訴,1534,2019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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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34號
原   告 田文坤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07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執行債務人田文棋積欠其借款,而附表所 示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為田文棋繼承被繼承人鄭秋枝 所有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據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 裁定准予假扣押後,持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931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後,查封系爭不動產,現尚未交付本案執行。然 系爭不動產實為原告出資購買,係借名登記在鄭秋枝名下, 非屬鄭秋枝之遺產等情,業據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61號、104 年度家訴字第75號民事確定判決( 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明確在案,並判命鄭秋枝之繼承 人(含田文祺)應協同將系爭不動產關於鄭秋枝之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原告始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 有權人,自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權利,自得 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另系爭確定判決認 定准予分割之鄭秋枝遺產並不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是系爭 不動產自非田文祺得繼承之標的,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為鄭 秋枝遺產等語,自與事實不符;再者,既被告否認原告就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存在,並拒絕撤回對田文就系爭不動產公 同共有權利之假扣押程序,原告自有訴請法院以判決確認系 爭不動產之權利存在之必要,並據以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是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起訴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實不足採。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㈡系爭 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系爭確定判決固判命鄭秋枝之繼承人應協同將系 爭不動產關於鄭秋枝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



惟系爭確定判決並未記載「原告為所有權人」等文字,是原 告並非法律上之所有權人;再者,我國就不動產係採登記制 度,至因法院判決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 效要件,惟因僅限於形成判決,然系爭確定判決判命鄭秋枝 之繼承人應協同將系爭不動產關於鄭秋枝之應有部分權利範 圍移轉登記予原告,乃為給付判決,自不屬之;次者,假扣 押執行後,若再聲請非金權債權之終局執行,因二者彼此矛 盾,不能並存,自不許以在後之執行推翻在前之假扣押執行 ,原告自不得以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變更被告之假扣押執行 聲請。又遺產分為積極遺產與消極遺產,鄭秋枝之遺產繼承 人固有協同協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然未為 移轉登記前仍屬鄭秋枝之遺產;再者,被告對田文祺已取得 具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隨時可對扣押之田文祺財產為強 制執行,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乃其與田文祺等人間實體 法上之關係,要與原告對被告本件確認訴訟之勝負無涉,是 原告本件起訴顯與確認之訴要件不符。綜上,原告主張並無 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以系爭不動產為田文棋繼承鄭秋枝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 ,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裁定准予假扣押後,持以聲 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931 號假 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查封登記,迄未 塗銷。
㈡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61號、104 年度 家訴字第75號民事確定判決(即系爭確定判決)判命鄭秋枝 之繼承人應協同將系爭不動產關於鄭秋枝之應有部分權利範 圍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是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原告是否因系爭確定判決而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㈢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得否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因被 告否認,致使其私法上地位受有影響,且兩造就系爭不動產 是否為原告所有之法律關係即有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且若原告獲勝訴判決,其私法上地位 受侵害之危險即得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 諸首揭判例意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是否因系爭確定判決而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經查,系爭確定判決雖判命鄭秋枝之繼承人應協同將系爭不 動產關於鄭秋枝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惟系 爭確定判決僅係認定原告與鄭秋枝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準 此,原告既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鄭秋枝名下,鄭秋枝即 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原告係取得請求鄭秋枝之繼承人移轉 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原告前,原告僅有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債權),仍未 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是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 為其所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得否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購買後借名登記予鄭秋枝名下,原 告前已對鄭秋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起訴請求鄭秋枝之繼 承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嗣經系爭確定判決判決鄭秋枝 之繼承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被告聲 請之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系爭房地,其所有權既應歸屬於 原告,則原告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權利,系 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等語;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論述如 下: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 1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59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 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 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 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關於命被上訴人陳某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尚須上訴人根 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自 難謂上訴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時,即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嗣後上訴人既迄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則其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殊無疑義,是上訴人本於 所有權請求排除被上訴人楊某等之強制執行,即難認為有理 由(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非田文祺所有,而係借名登記予 鄭秋枝名下,原告前已對鄭秋枝之繼承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民事訴訟,業經系爭確定判決判決鄭秋枝之繼承人(包 括田文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固據提 出系爭確定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6頁)。然系爭確定 判決乃係原告本於與鄭秋枝之繼承人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 之返還請求權,所為請求鄭秋枝繼承人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之判決,此觀上開判決書內容即知,並為原告所自承, 從而,上開原告所取得鄭秋枝繼承人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顯非該原告有因所謂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其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並非以該判決之宣告 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之效果,並無生拘束第三人之力 ,而得認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之情形。 原告取得命鄭秋枝繼承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確定判決,性質上並非形成判決,尚須原告根據系爭確定判 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是本院揆諸上 開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之旨及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7 97號判例意旨,自難謂原告主張其於系爭確定判決判決確定 時,即得逕認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甚明。是此,原告既尚 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則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排除被 告就登記田文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並依據強制 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之強 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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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地號及建號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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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合稱系爭│
│ │範圍公同共有117/10000 )及其上同段771 建號│不動產 │
│ │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鼓山區翠華路353 巷│ │




│ │6 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 ) │ │
├──┼─────────────────────┤ │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權│ │
│ │利範圍公同共有289/2000 0)及其上同段1258建│ │
│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鼓山區華泰路162 │ │
│ │巷3 號3 樓之1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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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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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