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51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泗學
被 告 李祈仁
蔡華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易謙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易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 求被告甲○○對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易謙(歿於民國106 年 12月2 日)之繼承債務負清償責任。嗣因查知乙○○亦為李 易謙之法定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於107 年11月28日具狀 追加乙○○為被告(見院卷第17頁)。經查,原告追加乙○ ○之訴,僅屬基於同一借款之繼承債務,於繼承人間應合一 確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李易謙於106 年6 月24日向伊借款,約定借款金 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所示,經李易謙 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1 紙交與伊收執。詎李易謙未如期繳款 ,依約附表二所示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一之債務 未清償。惟李易謙已於106 年12月2 日死亡,被告為李易謙 之法定繼承人,未於期限內聲明拋棄繼承,被告自應負清償 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甲○○則以:伊雖不否認該借據借款人欄係李易謙之簽名, 但未與李易謙同住,不知李易謙向原告借貸,亦不清楚李易
謙貸款購車之下落。況原告不可能未取得擔保品即借貸予李 易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 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 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 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文。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催收放 款查詢資料、李易謙除戶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家事法庭107 年5 月8 日函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4598 號卷第5 至11頁),本院依上開 消費資料所載欠款金額、清償期限及利息之約定等情事為審 核結果,與原告所述相符。而甲○○雖抗辯系爭借款應有保 證人或擔保品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自 難遽採;至乙○○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李 易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本件係 原告全部勝訴,被告為限定繼承之連帶債務人等情,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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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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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迄日 │利率 │違約金起迄日 │違約金利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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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台幣 │自106年11月13 │週年利率 │自106年12月14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595,117元 │日起至清償日止│5.75% │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開利率10%,│
│ │ │ │ │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 │ │ │ │,按左開利率20% │
│ │ │ │ │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 │ │ │ │ │連續收取9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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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借款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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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 │約定利息 │約定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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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易謙│ 無 │70萬元 │106 年9 月13日至10│按固定利率5.75│逾期清償在6 個月│ │
│ │ │ │ │7年9月13日止。自撥│%計算 │以內,按左列利率│ │
│ │ │ │ │款日起,分13期,依│ │10%,逾期清償在│ │
│ │ │ │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6 個月以上,其超│ │
│ │ │ │ │息,如有1 期未按時│ │過6 個月部分,按│ │
│ │ │ │ │償付本息時,即喪失│ │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分期攤還之權利,全│ │,由原告按期收違│ │
│ │ │ │ │部借款視為到期。 │ │約金,最高連續收│ │
│ │ │ │ │ │ │取9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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