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399號
KSDV,107,訴,1399,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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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99號
原   告 鍾義龍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陳瑞鐘 

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
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緣原告之母即訴外人鄭O於民國83年間向訴外人董 O萍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由原告 於83年6 月16日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董O萍,擔保 「鄭O對董O萍」上開50萬元債務,惟系爭不動產之謄本竟 將債務人登記為「原告」,而非「鄭O」,另被告自董O萍 受讓上開抵押權後,於84年12月5 日以讓與為登記原因,登 記為抵押權人(下稱系爭抵押權)。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予 被告前手董O萍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以擔保鄭O積欠董O 萍之50萬元債務,是系爭債權之債務人實為鄭O,原告僅為 物上擔保人,原告前以鄭O已清償全部債務,及被告就系爭 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告亦已逾民法880 條 實行抵押權所規定之5 年除斥期間等事由,訴請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148號民事判 決(下稱前案一審判決)判命原告勝訴,被告上訴後,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92 號民事判決(下 稱前案二審判決)改判被告勝訴,並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 既原告僅為物上擔保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資料記載 原告為債務人,顯有登記內容與實際債權債務關係不符情事 ,原告既未積欠被告債務,系爭抵押權自不生效力,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自不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 性原則,系爭抵押權亦隨同消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 184 條規定,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又被告前 以系爭抵押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裁定准許在案,被 告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7 年度司執字第61145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執行,既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被告據以聲請拍賣



抵押物之裁定自屬無效,要難執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自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相關程 序。至被告抗辯本件應受既判力、爭點效所拘束等語,然原 告就系爭抵押權之存續、被告對鄭O之債權仍然存在等情實 不爭執,且此與原告本件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 存在,實屬二事,縱原告就前後訴訟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 原告係提供系爭不動產供鄭O向董O萍借款之人」,起訴事 由亦均屬塗銷抵押權事件,然原告主張之訟標的並不相同, 自非同一事件,本件自不受前案既判力所及;再者,前案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債權 已否因清償或罹於時效而消滅」,至本件主要爭點則為「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不存在」,即原告設定系爭抵押 權之目的係為「擔保被告前手董O萍對鄭O之50萬元債權」 ,因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之擔保債權為「董O萍對 原告之借款債權」,顯然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內容 ,與當事人間之約定事項,並不相符,況被告並不否認董O 萍對原告並無借款關係,是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之 債權既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應失所附麗,自應 塗銷,而此情在前案審理過程中並未曾審酌,亦未就此進行 攻防,本件實無爭點效之適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 銷;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誤認被告對鄭O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實行 抵押權之除斥期間均已屆至,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案經前案二審判決棄原判決,並將原告第一審之訴駁 回,而告確定,原告復提起再審之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1 號,下稱前案再審之訴),亦遭駁回 。被告於前案歷審訴訟中極力主張系爭債權未約定清償期, 請求權無從起算,實行抵押權之除斥期間自亦未屆滿等情, 業經二審判決理由中認定,是系爭債權因前案二審判決確定 而屆清償期,被告遂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履行,惟原告明知 上情,拒絕收受存證信函及還款,被告始向本院聲請拍賣抵 押物,經裁定准許在案,被告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然原告為阻止系爭執行 程序之進行,竟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 214 號),並依該裁定供擔保,是系爭執行事件於本件訴訟 確定前,暫予停止執行。然前案二審判決業已確定,兩造於 前案二審審理期間就系爭債權是否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 權是否因債權清償而消滅、系爭債權是否罹於時效、系爭抵



押權有無於系爭債權時效消滅後5 年內實行等情,已詳盡攻 防,並為前案二審判決理由所肯認,當發生確定判決之爭點 效,況前案審理期間亦已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認定原 告係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抵押物之抵押人加以審認,原告當時 從未爭執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有誤,既本件與前案當 事人相同,原告又未提出新訴訟資料,僅以系爭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記載其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但實際上其並非債務人, 有登記內容與實際債權債務關係不符等語即提起本件訴訟, 基於誠信原則,堪認原告本件起訴實不合法;再者,不動產 物權經登記機關登記,即生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之訂立契約人欄既有原告之印文,足認原告於系 爭抵押權設定之初,已明知當時即已記載其為「義務人兼債 務人」,況抵押人以自己之所有物設定擔保,有為自己之債 務或為他人債務,地政機關在辦理物權登記程序時所稱之義 務人即提供抵押物之人,即「義務人兼債務人」實為「登記 義務人兼抵押債務人」之簡稱,原告辯稱其非債務人,系爭 抵押權登記無效等語,顯然有意據以規避強制執行,或係出 於對法令之誤解,自難憑採;次者,原告本件主張之內容既 經前案審理判斷並告確定,且其亦自承為提供抵押物擔保之 第三人,是原告權利自無可能因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受有 損害,自無停止執行、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必要。綜上 ,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㈡鄭O於83年間向董O萍借貸50萬元,原告於83年6 月16日提 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額80萬元、存續期間自83年 6 月15日起至同年8 月14日止之抵押權予董O萍。 ㈢原告與董O萍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所書立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書上訂立契約人欄記載原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其 上並有原告之印文。
㈣董O萍於84年12月5 日上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即系爭 抵押權)。
㈤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訴訟,一審判決 判令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二審判決判令一審判決廢棄,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並告確定。
㈥被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拍字第22 8 號裁定准予拍賣,被告執該執定聲請強執行,經本院以10 7 年度司執字第61145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




㈦系爭執行事件因原告依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214 號裁定於10 7 年8 月30日供擔保後,暫予停止。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應受前案二審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 所拘束?
㈡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㈢原告得否主張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㈣原告得否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應受前案二審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 所拘束?
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 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 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 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 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 ,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 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 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 」之積極作用,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之旨趣 即明,又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除及於前後訴訟 標的同一或其為相反,可代用(參看本院19年上字第278 號 、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及46年台抗字第136 號判例)者外, 並包括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先決法關係,(參看 本院29年上字第975號判例)在內。
⒉經查,原告於前案二審判決中就系爭抵押權於83年間設定時 ,係由董O萍出借50萬元予鄭O,該借貸關係存在於董O萍 與鄭O間,並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董O萍, 以為擔保,嗣董O萍又於84年12月5 日將抵押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等先決事項為不爭執,復有房地第一類謄本正本、抵押 權設定契約、他項權利移轉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權狀( 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次就「被告是否一併受讓系爭債權 ?」、「系系爭債權是否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 是否因債權清償而消滅?」、「系爭債權是否罹於時效?」 、「系爭抵押權有無於系爭債權時效消滅後5 年內實行?」 等重要爭點,兩造互為攻防舉證,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審理後為實質認定,董O萍於83年間出借50萬元予鄭O時, 並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董O萍,以為擔保, 嗣董O萍又於84年12月5 日將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



債權確實未約定清償期,被告就未約定清償期之債權,既未 定1 個月以上之期間,催告鄭O還款,並依此推認系爭債權 請求權尚不能行使,自無時效消滅或上訴人是否已於時效消 滅後5 年內實行抵押權之問題。
⒊原告就前案二審判決中之先決問題(原告提供系爭房地,設 定抵押權予董O萍)既不爭執,於本案中復未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該先決問題復於本案中有所爭 執,依前揭既判力之禁止矛盾積極作用,本院自不得為相反 之判斷。
㈡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原告主張其僅為物上擔保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資料 記載原告為債務人,顯有登記內容與實際債權債務關係不符 情事,原告既未積欠被告債務,系爭抵押權自不生效力,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自不存在云云。按稱普 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 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民法860 條著有明文,是以抵押人與主債務人非必為同一 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債權乃存在於鄭O及董O萍之間 ,嗣再由董O萍讓與被告,原告則為抵押人,此經前案二審 判決所認定在案,在邏輯上,原告當然未積欠被告債務,而 是鄭O所積欠,但亦無法難執此似是而非之論點即認系爭抵 押權不存在,或認定系爭債權不存在。
㈢原告得否主張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原告既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人,而系爭債權迄未清償,亦未 罹於時效,業據前案二審判決所認定無訛,則原告依照民法 第767 條或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 記即屬無據。
㈣原告得否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原告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人,而系爭債權迄未清償,亦未罹 於時效,業據前案二審判決所認定無訛,則原告依照民法第 767 條或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同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於兩造之 間,已為前案二審判決所實質判斷,且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 之拘束,於本件不得為反於前案之主張,則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對原告系爭債權不存在、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
不動產地號及建號 │抵押權設定登│ 登記日期 │ 存續期間 │ 擔保債權 │
│ │記收件案號 │ │ │ 總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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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OO區OO段000 地│高雄市政府地│84年12月5日 │83年6 月15日│80萬元 │
│號土地(權利範圍186/1000│政局三民地政│ │至83年8 月14│ │
│0 )及其上同區段000 建號│事務所收件字│ │日 │ │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號83年三專字│ │ │ │
│牌號碼高雄市OO區OO路│第000000號 │ │ │ │
│00巷0 號0 樓房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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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