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6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恩賜
訴訟代理人 陳素月
周慧玟
被 告 涂月香
唐屏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6 年度附民字第1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8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58,988元,及自民 國10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本判決第1 項如原告以1,820,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被告如以5,458,9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涂月香(原名涂嬿緗)係「聯欣地政士事務 所」之負責人,與訴外人盧O昇、被告唐屏湘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並行使 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涂月香代理出售訴 外人陳○任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並由被告唐屏湘充當買主。買賣過程中, 被告涂月香於民國102年6月間偽造陳○任之署名及印文各1 枚,並偽造賣價為新臺幣(下同)1,860萬元(實際成交價 為650萬元)之不實買賣契約書,盧O昇透過報紙以每件3萬 元之代價,委託不詳偽造集團人士,偽造被告唐屏湘之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不實公、私文書後,連同上開不實買賣契 約書交與被告涂月香,再由被告涂月香委託不知情之聯欣地 政士事務所地政士周○珍,持以向原告申辦房屋貸款而行使 之,致使原告承辦人沈○昇誤認被告唐屏湘之資力足資償還 借款本息,而陷於錯誤,因而審核通過被告唐屏湘之申請, 於106年6月25日准予放款1,488萬元予被告唐屏湘。嗣原告 於103年間因貸款未能如期受償,遂聲請拍賣抵押物(本院
104年司執字第3632號),業經拍定後於104年9月3日製作分 配表,原告承辦人員查覺系爭房地拍定金額遠低於當初核貸 金額,始知受有損害,並遲至刑事案件起訴後,原告以告訴 人身分委任律師閱卷,於105年12月26日閱卷後方確認賠償 義務人為被告涂月香與唐屏湘,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85條之規定,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2年內,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是以,被告涂月香與唐屏湘出於共同犯意,出具偽造之文 書向原告詐欺取得系爭房地貸款1,488萬元,係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利,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亦即,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債權不能受償部分 之損失,即原證2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所示,受償不足之 5,458,988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58,9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涂月香
我並未參與本件詐貸,我只有幫忙送件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唐屏湘
被告唐屏湘經通知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於106 年 3 月16日及106 年6 月29日刑事庭準備程序中則否認犯罪, 認為伊不用賠償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唐屏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涂月香(原名涂嬿緗)係「聯欣地政士事務所」之負責 人;被告唐屏湘為缺錢花用之成年男子。又盧O昇(化名「 陳○旺」或「陳代書」,已歿,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2年上半年 間,因陸續向被告涂月香借貸現金週轉,而積欠被告涂月香 債務共計約400萬元,且需款孔急,為清償上開借款以及取 得資金,乃向被告涂月香提議,先由其向他人購買房地不動 產,再將買賣契約之價金提高,並將貸款資料連同上開提高 價金後之買賣契約,持以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致該金 融機構誤認前開貸款名義人確有購買房地之真意,且具償還 貸款之資力,而經核予貸款後,即可將所核貸金額扣除購買
房地之實際價金後,剩餘之款項即用以清償積欠被告涂月香 之借款及部分作為被告涂月香償還部分貸款本息,其餘款項 則由盧O昇挪作他用。
㈡被告唐屏湘在本件刑案中自承以5 萬元之代價擔任系爭房地 之買方人頭,並以不實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分 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存摺等不實公、私 文書及偽造陳○任之署名及印文,賣價為1,860萬元(實際 成交價為650萬元)之不實買賣契約書,向原告行使,致原 告陷於錯誤,核貸1,488萬元予被告唐屏湘。 ㈢盧O昇指示被告涂月香將本件系爭房地之貸款向原告銀行送 件,被告涂月香便將買賣契約書及被告唐屏湘還款能力文件 ,指示不知情之周○珍將上開文件送交原告銀行核貸。 ㈣原告於103 年間因貸款未能如期受償,遂聲請拍賣抵押物( (本院104 年司執字第3632號),業經拍定後於104 年9 月 3 日製作分配表,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所示,受償不足之5, 458,988 元。
㈤被告涂月香、唐屏湘所犯系爭房地之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 等罪,業據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1號、107 年度訴字第83 號判處3 年、1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932 號、933 號上訴駁回確定。 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㈡原告所受損害為何?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金額為何?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訴字 第51號、107 年度訴字第83號詐欺案件認定明確,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 字第932 號、933 號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事詐欺案件 ),復有原告所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度司執字第3632 號強制執行分配表影本暨系爭刑事詐欺案件判決附表三所示 之證據可佐,堪可認定。
⒉被告涂月香辯以其僅有送件,未參與詐貸云云。經查,證人 訴外人盧O昇於調詢中證述:於102 年6 月間涂月香告知伊 有另外一間房地買賣案,房屋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0號,要伊依照同樣的模式安排人頭擔任買主承買,並提 供所需資料向銀行辦理貸款,伊便徵得唐屏湘之同意以5 萬 元之代價,由唐屏湘擔任買主,不久後涂月香即通知伊帶伊 所安排的買主前往她的事務所簽約,隨後伊再以前述方式, 以3 萬元的代價取得偽造之唐屏湘國稅局各類所得清單及兆 豐銀行存摺,交給涂月香向臺灣銀行高雄分行貸款1488萬元 ,伊在貸款核撥那天,就在臺灣銀行高雄分行門口支付他5 萬元,唐屏湘的貸款案是伊請涂月香代為向銀行送件,銀行 對保當天,伊開車載唐屏湘前往臺灣銀行高雄分行門口,並 由涂月香所指派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陪同唐屏湘進入銀行對 保,這件除還款給涂月香外,伊也有支付佣金「40萬元」給 涂月香等語。倘被告涂月香未參與本件詐貸,單純代書代辦 貸款,何以得以分得40萬元的高額酬勞,顯與常情不符。 ⒊原告於102 年7 月4 日核撥貸款1488萬元存入被告唐屏湘於 其開設之帳戶後,於同日即自該帳戶以取款憑條領出6312萬 2837元,分別:①匯款給賣方陳淵任284 萬2837元、匯款15 0 萬元給被告涂月香長子方致弘;②轉帳30萬給被告涂月香 之兄涂○海、被告涂月香本人領現167萬元等情,有該分行 提出之貸款放出資料登錄單(代支出傳票)、存入憑條、取 款憑條、匯款單、無摺存入憑條及現金轉帳支出收入傳票等 影本資料可參。衡以,倘被告僅係單純受理被告唐屏湘與陳 ○任間之買賣簽約或代為送件,理應至辦妥貸款撥款即結束 ,豈會於銀行撥款至唐屏湘之帳戶後,被告涂月香即提領16 7萬元,另分別匯款150萬元予其子、轉帳30萬元予其兄,此 舉逾越代書正常代理服務之範圍,且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不 符。再者,被告唐屏湘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系爭刑事詐 欺案件之審理時供稱:其於102年間無業,經濟狀況不佳, 有資金需求,為了取得盧O昇同意支付5萬元報酬,而同意 擔任貸款人頭等語;惟本件貸款每月應攤還之本息約7萬 5629元,且依卷附被告唐屏湘授權自動扣繳之活期儲蓄存款 帳戶交易資料,顯示自102年8月5日起至103年6月,每月初 分以被告涂月香之友人郭○招、前夫方○德、兒子方○中及 方○弘等人名義,匯款或存入現金7萬6000元以供扣繳等情 ,並有被告唐屏湘之上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可 查。倘被告涂月香未參與本件詐貸,單純代書代辦貸款,何 以替被告唐屏湘償還系爭房地之貸款,掩人耳目,綜上,堪 信被告涂月香確知悉系爭房地之詐貸行為並與參與其中無訛 。
⒋被告涂月香雖與被告唐屏湘事先素未謀面,然其明知盧O昇 並無購買系爭房地之真意,且因盧O昇所提出向銀行超額貸
款以償還借款之計畫,經其應允後而為犯行,且確實各受償 90萬元之款項,則其與盧O昇共謀為上開犯罪計畫,並由其 各為提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以及指示不知情之周○珍各持 偽變造之償債能力文件連同買賣契約向銀行申辦貸款,並陪 同被告唐屏湘至銀行辦理對保手續之行為分擔,徵之上揭說 明,顯係以意思聯絡而共同為本件詐貸之侵權行為無疑。 ⒌被告唐屏湘擔任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買方及貸款名義人,然 其既於事前即已知悉證人盧O昇之犯罪計畫,且明知係擔任 人頭而無購買不動產之真意,而僅為圖5 萬元之不法利益, 即配合為詐貸犯行,並親自至貸款銀行辦理對保手續,顯亦 出於與訴外人盧O昇、被告涂月香共同之意思聯絡,而為不 法構成要件內之申辦貸款侵權行為,其空言否認,難為有利 之認定。
㈡原告所受損害為何?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 48年台上68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誤認被告唐屏湘之 資力足資償還借款本息,陷於錯誤,因而審核通過被告唐屏 湘之申請,於102 年7 月4 日准予放款1,488 萬元予被告唐 屏湘,嗣原告於103 年間因貸款未能如期受償,遂聲請拍賣 抵押物(本院104 司執字第3632號),業經拍定後製作分配 表,原告債權不能受償部分之損失,如原證2 強制執行金額 分配表所示之5,458,988 元,依前揭實務見解,即為原告實 際所受之損害。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金額為何? 原告前揭所受債權無法完全受償之損失,與被告2 人之侵權 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理由。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3 日(參附民卷第14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58,988 元,及 自106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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