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63號
原 告 邱水田
訴訟代理人 黃致穎律師
被 告 洪福來
兼洪俊智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地( 基地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遷讓交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俊智已於審理中之107 年10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其 父即被告洪福來,並已聲明承受訴訟( 卷第119-110 頁) , 原告亦表示無意見( 卷第123 頁) ,先為說明。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區段876 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合稱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因遭被告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地交還原告。原告僅同意邱玉英使用系爭房屋 ,且原告現有自己使用系爭地之必要,因而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房地。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交還予原告。三、被告則以:
㈠緣原告邱水田及訴外人邱王錦蓬為夫妻,邱玉英及邱玉興為 二人子女、被吉洪福來及邱玉英為夫妻並育有洪浚智與洪中 村、洪士淳;邱水田為洪福來岳父、洪浚智之外公。 ㈡洪福來在70年間即經邱水田夫婦同意而居住系爭房地內。邱 水田夫婦於99年間與洪福來約定,由洪福來清償邱玉興先前 抵押貸款及負擔稅賦為對價,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洪福來, 因洪福來信用不佳,以洪中村名義向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 用合作社(下稱三信)辦理抵押貸款230 萬元,邱水田提供 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登記作為擔保,貸款核發後洪中村將款 撥至邱玉興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用以清 償邱玉興先貸款。
㈢當時邱水田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予洪福來,洪福來 一家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迄今,惟洪福來無力繳納過戶所 需稅金,故遲遲未能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洪中 村皆持續繳納上開三信貸款本息,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
價稅及水電費用,皆由洪福來一家人繳交;邱水田已將系爭 房地出售予洪福來,並以簡易交付方式將房地交予洪福來, 洪福來占有系爭房地係基於買賣法律關係,具有正當權源等 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卷第133頁背面筆錄): 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自70年間起即由原告之女邱玉英及配偶洪福來占有 使用,洪俊智、洪中村均為洪福來之子,洪俊智自70年1 月 29日出生後亦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地;邱玉英於107 年3 月2 日死亡、洪俊智於107 年10月12日死亡;系爭房地目前由洪 福來占有使用。
㈡系爭房地先由邱玉英為債務人,邱水田為抵押義務人,於88 年2 月26日向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250 萬元抵押權,之後於98年3 月13日清償債務( 卷第94 -9 9頁) ;之後由邱玉興為債務人在98年3 月13日向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在99年 4 月29日以清償為由塗銷;99年4 月23日再由洪中村為債務 人向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276 萬元( 卷第32-33 頁異動索引) 貸款230 萬元清償上開 新光舊債務( 卷第65頁存摺影本) ,並由洪中村繳納分期貸 款,至107 年7 月16日尚餘未償本金1,506,708 元( 卷第70 頁) 。
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原告僅同意邱玉英使用系 爭房地因邱玉英已死亡,原告得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地 ,有無理由。被告則抗辯已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僅未辦理過 戶手續,縱無買賣關係,被告與原告間亦成立借貸關係,並 非無權占有,有無理由。
五、法院的判斷:
㈠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參照)。查系爭房地均登記為原告所有 之事實,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 ( 卷第6-7 頁、第34-37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為 真實;原告主張僅同意邱玉英使用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 因邱玉英死亡而終止,被告就仍占用系爭房地之事實並不爭 執,則對於抗辯係有權占有之事實,即已向原告買受系房地 或被告與原告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
由被告舉證證明之。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在99年間已與洪福來議定出售系爭房地事宜 ,因洪福來信用不佳而以其子洪中村名義高雄市第三信用合 作社貸款230 萬元,由邱水田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擔保,用以清償邱玉興前欠貸款等語;惟查,原告 與洪福來如確實有在99年間就系爭房地達成買賣合致之意思 表示,而系爭房地並無不能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事宜,且被告 自陳已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多時,豈有迄今已逾6 年餘而 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而土地仍登記為原告名義所 有、房屋稅籍繳納人仍為原告( 卷第30頁) 之理,況被告亦 未提出曾給付任何買賣價金予原告之證明,被告所辯並不合 理而不足採信。
㈢又系爭房地先由邱玉英為債務人,邱水田為抵押義務人,於 88年2 月26日向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250 萬元抵押權,之後於98年3 月13日清償債務( 卷第 94 -9 9 頁) ;之後由邱玉興為債務人在98年3 月13日向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在 99年4 月29日以清償為由塗銷;99年4 月23日再由洪中村為 債務人向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276 萬元( 卷第32-33 頁異動索引) 貸款230 萬元清償上 開新光舊債務( 卷第65頁存摺影本) ,並由洪中村繳納分期 貸款,至107 年7 月16日尚餘未償本金1,506,708 元等事實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不爭執事項所列,足認系爭房 地除最初因邱玉英為原告之女,原告因而同意邱玉英全家居 住外,原告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邱玉英之家人貸款使 用,否則亦無最初以邱玉英為債務人設定抵押之必要,則原 告主張最初貸款係為以邱玉英名義經營機車行,以維持邱玉 英與洪福來一家生計之詞( 卷第90頁) ,即屬合理而堪採信 。又原告並主張98年間洪中村表示擬頂下上開機車行作為創 業基礎,因無法向銀行貸款,因而由邱玉興出面貸款以協助 洪中村創業,邱玉興因98年間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之事實, 亦經提出由洪中村擔任負責人之阱偉機車行營業登記資料( 卷第102頁)為證,原告主張亦屬合理。
㈢又原告主張洪中村係在於98年3 月17日擔任代理人代理原告 辦理抵押權設定為由而向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事實 ,亦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為證( 卷第103-104 頁) ,被 告亦未爭執該部分事實,是亦不能僅以被告持有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而認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關係存在。 ㈣是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已因買賣關係而有占用系爭房地之合 法權源,此部分抗辯即無理由。
㈤被告雖另抗辯除邱玉英外,被告全家人均與原告成立使用借 貸關係,原告不得請求交還系爭房地;惟查,被告與邱玉英 婚後育有3 子,且長子洪浚智係在70年1 月間出生之事實, 均有戶籍謄本可參( 卷第59頁) ,而洪玉英、洪福來與3 子 ( 之後陸續出生) 全家亦在70年間遷入系爭房地居住,迄今 洪福來仍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因原 告與洪玉英為父女關係,為使洪玉英與家人有居住處所而同 意全家居住亦屬合理,然情理上堪認原告係基於與洪玉英間 父女情誼而同意洪玉英使用居住,其餘家人僅可認為係基於 洪玉英輔助占有人之意而共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尚難認為 原告有各別與被告及其餘二子均各成立獨立使用借貸關係之 意甚明;依民法第472 條4 款規定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得終 止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原告既已表示因洪玉英死亡,得依民 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應認為原告已表示 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意;被告抗辯 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終止與洪玉英間使用借貸關係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 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被告 聲請帶同洪中村到庭及聲請傳喚原告本人,因洪中村被告之 子所述難認客觀不能作為唯一有利被告之詞,且依上開說明 ,認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而無再為傳訊之必要,併為說明。八、據上論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 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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