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17號
原 告 江益賢
江益鑫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朗陞
被 告 王芯彤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7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訴訟標的對 數人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原告江朗陞起訴主 張之權利為自被繼承人張秀玲繼承所得之借款請求權,而張 秀玲之繼承人共有原告3 人,是追加原告江益賢、江益鑫為 當事人,核與前述說明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配偶張秀玲(民國96年9 月間歿)生前,與 同樣罹患乳癌而居住於同病房之被告結識,被告向張秀玲借 貸新臺幣(下同)5 萬元,雙方未約定清償期,被告並簽發 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本票為憑。另原告配偶參加以被告為會 首之合會,被告復以其急需用錢為由,向原告配偶借貸到期 會款計47萬8,900 元,約定分3 期清償(即應於98年6 月15 日清償17萬8,900 元,於98年7 月15日清償20萬元,於98年 8 月15日清償1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2 至4 號所示之 本票為憑。詎被告屆期未清償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8,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借貸金錢,原告所持本票亦不 能證明其主張之法律關係與事實。原告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成立之事實,及其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附表所示票據為被告所簽發。五、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有無原告主張之借貸合意存在?
㈡、若有,原告是否已依前述借貸合意交付借款?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消費 借貸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所否認,是就兩造間有 「借貸意思合致」且原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借款」等 節,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合致」且原告「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交付借款」等節,其舉證方法除系爭本票外,別無 其他證據可資提出一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院卷第63頁) 。然當事人間交付票據之原因多端,非僅存有消費借貸之當 事人間,始有交付票據之行為,且縱認系爭本票確係基於兩 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亦無從以之逕認原告確已交付 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之借款。從而,自難認原告就兩造間之借 貸合意及交付借款等節,已盡其舉證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8,900 元暨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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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 │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載付款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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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50,000元 │CH286991 │96年12月13日│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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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78,900元 │TH234103 │98年5月5日 │98年6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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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200,000元 │TH234104 │98年5月5日 │98年7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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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000元 │CH477199 │98年5月5日 │98年8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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