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80號
原 告 陳亦璇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
被 告 朱月華
訴訟代理人 楊斯惟律師
邱基峻律師
被 告 陳明治
被 告 陳榮祥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原以先位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己○○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甲○○、庚○○、丁○ ○、戊○○、己○○、辛○○應連帶給付原告167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中撤回
對於被告戊○○、丁○○及辛○○之起訴,變更聲明為:先 位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甲○○、庚○○、己○ ○應連帶給付原告167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次備位聲明:㈠被告庚○○應給付原告 1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其所請求所依據者均係針對原告曾依被告庚○○指示匯款至 被告甲○○及己○○帳戶之後遭提領一空之基礎事實,故其 為聲明之擴張,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庚○○前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在尋夢園網 路聊天室及LINE通訊軟體,以假名「洪偉彥」與原告聯絡, 並以投資當舖可獲百分之十以上優渥利息、獲利甚豐為由, 邀約原告投資,其以投資當舖賺的錢都不在自己帳戶、避免 金管會與警察查緝等語取信原告。原告遂於105 年6 月13日 、105 年6 月16日、105 年7 月4 日、105 年12月16日,分 別匯款40萬元、10萬元、32萬元、8萬元至被告甲○○在臺 灣土地銀行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其後, 原告於105年8月23日匯款21萬元至訴外人丁○○未成年子女 戊○○在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再於 105年10月3日匯款48萬元至被告己○○在郵局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匯款8萬元至訴外人辛○○在郵局 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嗣原告遲未收到被告 庚○○所稱高額利息,遂向被告甲○○、丁○○、己○○、 辛○○等人提出刑事告訴,雖檢察官以上開被告所為與刑法 詐欺罪構成要件之有別,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23號)確定。又 被告庚○○假藉投資當舖,詐騙原告匯款至被告甲○○、戊 ○○、己○○、辛○○之金融帳戶,而原告已依民法第92條 撤銷受詐欺所為匯款之意思表示,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甲○○、 己○○分別返還90萬元、48萬元;再者,被告甲○○、己○ ○提供金融帳戶予被告庚○○使用,且被告甲○○、庚○○ 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幫助被告庚○○領款,而被告己○○收 受高達48萬元之匯款,扣除住宿與水上活動消費金額後,悉
將款項交予被告庚○○等情,均與詐騙犯罪之車手無異,應 與被告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自得請求被告甲○○、庚○○、丁○○、 戊○○、己○○、辛○○連帶賠償167萬元(計算式:90萬 元+21萬元+48萬元+8萬元=167萬元)。退步言之,若被 告甲○○、己○○未與被告庚○○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亦 得向被告庚○○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賠償167萬 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為此先位聲明:㈠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己○○應給付 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告甲○○、庚○○、己○○應連帶給付原告 167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次 備位聲明:㈠被告庚○○應給付原告167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部分:原告固於105年6月13日、105年6月16日、 105年7月4日、105年12月16日,分別匯款40萬元、10萬元、 32萬元、8萬元至伊在臺灣土地銀行之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3號)。然伊並不清楚被告庚○○是否邀約原告投 資當舖,當時係被告庚○○向伊表示有人要償還被告庚○○ 金錢,其因未帶金融帳戶存簿、無法提供帳號,遂向伊借用 上開銀行帳戶,加以伊因先前與被告庚○○為男女朋友關係 ,基於信任遂將銀行帳戶借予被告庚○○使用,且伊已將原 告匯入款項全數交予被告庚○○,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又伊 並未幫助被告庚○○欺騙原告,僅係基於朋友信任出借銀行 帳戶,自不與其他被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綜上,原告主張 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己○○部分:伊在恆春經營民宿及水上休閒活動,而被 告庚○○、甲○○於105年9月間前來民宿住宿消費,臨時起 意從事水上活動,並向伊表示一時沒有攜帶足夠之金錢,希 望日後用匯款方式清償,伊遂提供郵局帳戶予被告庚○○。 嗣伊於105年10月初接獲被告庚○○來電,被告庚○○表示 因其朋友積欠債務,將款項48萬元匯至伊先前提供之郵局帳 戶,要求伊扣除所積欠費用5,000元後,將其餘款項歸還被 告庚○○,而伊已分別歸還45萬元、25,000元予被告庚○○
。又原告前對伊提出刑事告訴,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 ,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遭駁回再議之聲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51號),難認伊有何參 與被告庚○○詐騙行為之情事。再者,伊之郵局帳戶係提供 民宿消費者匯付定金或消費款之用,本屬現今社會交易之常 態,現遭被告庚○○不法使用,伊實亦為詐欺案件之被害人 ,難認伊有何故意或過失,自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至原告 依被告庚○○指示將48萬元匯入伊之郵局帳戶,伊扣除被告 庚○○積欠之5,000元後,已悉數交予被告庚○○,難認伊 受有任何不當利益。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㈢、被告庚○○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為任何答辯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5年6月13日、105年6月16日、105年7月4日、105年 12月16日,分別匯款40萬元、10萬元、32萬元、8萬元至被 告甲○○在臺灣土地銀行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
㈡、原告於105年10月3日匯款48萬元至被告己○○在郵局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8萬元至訴外人辛○○ 在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105年8月 23日匯款21萬元至訴外人丁○○之未成年子女戊○○在郵局 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㈢、原告前向被告甲○○、丁○○、己○○、辛○○等人提出刑 事告訴,經檢察官以上開被告所為與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有 別,而為不起訴處分(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23號) ,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再遭駁回再議之聲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51號)。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甲○○、己○○是否不當受有利益?原告先位請求被告 甲○○、己○○分別給付90萬元、48萬元,是否有據?㈡、被告甲○○、己○○有無參與被告庚○○詐騙原告之行為? 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甲○○、己○○與被告庚○○連帶賠償 167萬元,是否有據?
㈢、原告次備位請求被告庚○○給付167萬元,是否有據?五、原告主張被告庚○○前於105年5月10日在尋夢園網路聊天室 及LINE通訊軟體,以假名「洪偉彥」與原告聯絡,並以投資 當舖可獲百分之十以上優渥利息、獲利甚豐為由,邀約原告 投資,其以投資當舖賺的錢都不在自己帳戶、避免金管會與
警察查緝等語取信原告。原告遂於105年6月13日、105年6月 16日、105年7月4日、105年12月16日,分別匯款40萬元、10 萬元、32萬元、8萬元至被告甲○○在臺灣土地銀行之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於105年10月3日匯款48萬 元至被告己○○在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匯款8萬元至訴外人辛○○在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 0000150號);於105年8月23日匯款21萬元至訴外人丁○○ 之未成年子女戊○○在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嗣原告遲未收到被告庚○○所稱高額利息,遂向被告 甲○○、丁○○、己○○、辛○○等人提出刑事告訴,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2123號),並經再議駁回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簡訊對話紀錄、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且經本 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23號卷核閱屬實。故原 告主張曾受被告庚○○以前揭詐術陷於錯誤,經其指示匯款 至被告甲○○台灣土地銀行帳戶90萬元、被告己○○郵局帳 戶48萬元、訴外人辛○○郵局帳戶8萬元、訴外人邱柏宇帳 戶21萬元之事實,洵屬有據,堪信為真正。
六、被告甲○○、己○○是否不當受有利益?原告先位請求被告 甲○○、己○○分別給付90萬元、48萬元,是否有據?㈠、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 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 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 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民事裁 判參照)。被告己○○郵局帳戶於105年10月3日受領原告匯 款48萬元其中之5,000元部分,係被告庚○○因前往屏東縣 墾丁風景區住宿及從事水上活動時支付予被告己○○之費用 ,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6至第138頁), 核與證人黃仲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陳:庚○○(當時化名吳 先生)及甲○○來墾丁船帆石到己○○經營的「阿治水上活 動」消費,都是我在帶領,庚○○第一次消費時,表明身上 現金不夠,說有朋友欠他錢,要請朋友匯錢過來,所以向己 ○○借用銀行帳戶時,我有在場聽到庚○○向己○○拜託等 語(見107偵2123號警卷第52-53頁、偵查卷第20頁背面)。 堪認被告己○○受領經被告庚○○指示原告匯款之5,000元 部分,係本於其與被告庚○○間旅遊服務之法律關係,並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參諸前開說明,核與不當得利之法律要件 有別,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自難謂合。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 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 179條第1項前段及第1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 未對於被告甲○○、己○○於受被告庚○○指示提供帳戶做 為原告匯款使用時,是否獲悉原告係受被告庚○○詐欺乙節 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陳月華及己○○亦一再爭執對此毫無 所悉,故渠等於提供帳戶受領原告各匯款90萬元、47萬 5,000元時,尚難認定知悉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其次,原 告於105年6月13日匯款40萬元、同年6月16日匯款10萬元、 同年7月4日匯款32萬元、同年12月16日匯款8萬元至被告甲 ○○在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時,均旋即於同日 或隔數日透過金融卡或臨櫃領取現金方式,提領一空,復經 勾稽該帳戶往來明細屬實(見107偵2123號警卷第67頁), 且據親自見聞被告陳月華提款交付40萬元現金予被告庚○○ 之證人丙○○、乙○○到庭證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37頁至 第142頁)。又被告己○○之郵局帳戶於105年10月3日受領 被告匯款48萬元後,旋即於同日提領455,000元、再於同年 10月8日、10日、12日分別提領7,000元、5,000元、2,000元 、10,000元之事實,復有其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可佐(見107偵2123號警卷第80頁),且以上 被告甲○○及己○○抗辯所受領原告之90萬元及47萬5,000 元匯款,均已交付予被告庚○○而不存在之事實,亦不爭執 ,自堪認屬實。被告甲○○、己○○於受領原告匯款時,既 不知係無法律上原因,且所受之利益各90萬元及47萬5,000 元已不存在,參諸前開說明,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甲○○、己 ○○分別給付90萬元、48萬元,於法自屬無據,為無理由。七、被告甲○○、己○○有無參與被告庚○○詐騙原告之行為? 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甲○○、己○○與被告庚○○連帶賠償 167萬元,是否有據?
㈠、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 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 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 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 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 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 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 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 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 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
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 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又刑法上幫 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 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 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 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650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以上雖係針對刑法幫助犯是否成立所為之法律理由論述 ,然本於原告主張被告甲○○、己○○提供帳戶供原告匯款 之事實,是否構成幫助被告庚○○犯詐欺取財侵權行為之相 同事實,亦有參考適用之處,併此敘明。
㈡、被告甲○○、己○○對各提供帳戶予被告庚○○受領原告匯 款,並分別提領90萬元、47萬5,000元交付予被告庚○○之 事實均直承非虛,使被告庚○○對原告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客 觀上確有提供助力,但其2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提供帳戶 予被告庚○○使用,係幫助其實施詐術?則須進一步探究。 被告甲○○係因與被告庚○○係男女朋友關係,因受被告庚 ○○之託,而提供帳戶供其使用,業據前揭證人丙○○及乙 ○○證述詳明;而被告己○○則係為求獲取提供旅遊服務契 約之報酬,始依被告庚○○指示提供帳戶匯款使用,已如前 述。可見渠等無法排除係基於男女朋友情誼或本身利益之主 觀因素下,始提供帳戶。況渠等提供帳戶之態樣,尚與社會 普遍存在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隱匿提款人身 分,可規避偵查機關追緝、偵查及處罰,復可取得詐欺款項 之情形有別。再觀之被告庚○○傳送予原告之簡訊內容載明 「亦旋正妹所有過錯我一個人承擔而妳對己○○戊○○甲○ ○辛○○所提出的詐欺告訴我希望妳幫忙撤銷告訴我手機號 碼妳有要告我警察一定可以查出來通知我賴紀錄都有這當證 據不困難錢是我拿的他們只是不知情而已」等語(見本院卷 第20頁),足見被告甲○○、己○○抗辯各提供帳戶予被告 庚○○受領原告匯款,並分別提領90萬元、47萬5,000元交 付予被告庚○○時,不知係被告庚○○向原告所詐得乙節, 尚屬有據,且無法排除係基於男女朋友情誼或本身利益之原 因下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係幫助被告庚○○詐欺原 告之行為,亦無從與被告庚○○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 備位請求被告甲○○、己○○與被告庚○○連帶賠償原告 167萬元,亦屬無據,難以准許。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庚○○確有以前開詐術向原告為詐 得167萬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 次備位聲明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日( 見本院卷第4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聲明,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如主文第1項勝 訴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明,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 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