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1683號
KSDV,107,補,1683,201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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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683號
原   告 羅燕祝 


被   告 羅帆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之
價值為斷,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8,800元(即房屋課稅總現
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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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