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歐秀琴
相 對 人 林冠瑞即林文海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全字第四三○四號假扣押事件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假扣押聲請人 之財產,經本院以87年度全字第4304號裁定准許,嗣聲請人 持前開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分案87年度執全字第35 15號假扣押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惟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 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 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 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 無誤,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 ,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