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法定代理人 李煥熏
相 對 人 高雄縣台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產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黃秋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工會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縣台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產業工會應予解散。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78年1月26日成立後,長期未 召開各項法定會議、亦未辦理改選,會務運作停滯,經聲請 人多次發函要求改善均未改善,違反工會法第23條、第24條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又聲請人前往相對人登 記會址訪視,相對人原登記法定代理人黃永洪已逝世,且相 對人會員現僅黃秋枝尚在該分行工作,其餘多已退休或調職 。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現17名員工(另經理、襄理2人不 符加入資格)全加入臺灣土地銀行企業工會,對員工勞動條 件及權益已有保障。綜上,相對人長期未遵循工會法相關法 令,且前登記法定代理人已死亡,顯亦無從期待自主改善及 恢復運作,爰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散工會等 語。
二、按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 決,自行宣告解散:一、破產。二、會員人數不足。三、合 併或分立。四、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時 ;工會無法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 章程運作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解散之,工會法第3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長期未召開各項法定會議、未辦理改選, 會務運作停滯,經聲請人多次發函要求改善均未獲回應,業 據其提出訪視工會記錄表、聲請人103年7月24日高市勞組字 第10334741000號函、106年1月3日高市勞組字第1054149530 2號函、107年9月19日高市勞組字第10737635900號函等件為 證(見卷第14頁~第21頁);又相對人之登記負責人為黃永 洪,迄未改選變更,且黃永洪已於93年3月27日死亡等情, 亦有工會組織登記資料、黃永洪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考,是相對人已長期未依工會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召開 會員大會、理事會等各項法定會議,更未於理、監事任期屆
滿辦理改選,會務運作停滯,應可認定。再者,僅同一企、 產業之勞工得加入該企、產業所組織之工會;又工會之最低 會員人數至少應有30人,方符合成立工會之基本門檻(此參 工會法第6條、第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惟相對人所屬會員 ,除黃秋枝外,其餘均已未在台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任職而 不具備會員資格,此有會員大會手冊所載會員名單、現臺灣 土地銀行美濃分行員工名單在卷可憑(見卷第7頁、第19頁 )由此,相對人之會員人數僅餘1人,亦有會員人數不足之 情形。據上,聲請人本於主管機關之身分,以相對人無法召 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工會無法繼續正常運作,亦無 法透過上開會議之召開決議解散,乃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 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解散,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