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252號
KSDV,107,簡上,252,201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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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玉山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蓁 
被 上訴人 方文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7 年5 月29日本院107 年度雄簡字第61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透過上訴人擬以不動產為擔保向金融 機構申貸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用以清償伊配偶對外積 欠之債務,經上訴人表示每月利息為2 萬元、代書費6 萬元 、設定費3,000 至9,000 元,服務酬金以金融機構核准撥款 金額之14%計算,上訴人並要求伊先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 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服務費。詎伊簽發系爭本票交上 訴人收執後,上訴人竟未向金融機構申貸,而係向民間自然 人借貸,為伊所拒絕,要求返還相關貸款文件及系爭本票, 上訴人卻拒絕返還,表示伊仍需支付代辦費28萬元,因伊認 為並未借款而拒絕支付,上訴人遂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546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 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 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
二、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判決其全部勝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辯稱:被上訴人於106 年11月18 日至上訴人處辦理民間代書房貸借款程序,經承辦專員詳細 解說委託事項,被上訴人確認符合自身需求後,已於系爭契 約、系爭本票簽名蓋印完成委任事宜,上訴人即於當日下午 著手進行貸款程序,並於同年月20日下午告知被上訴人貸款 已核准,請其補齊設定抵押權之相關資料,然被上訴人竟未 依約補件,且遲遲未與上訴人聯繫,嗣並因個人因素擅自終



止委任關係,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自仍應支付14%服務費 ,是其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令: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均援用原審之 主張及陳述,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上訴人仍持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 546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則被上訴人之財產即有遭上 訴人持前揭裁定為強制執行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
㈡經查,被上訴人前於106 年11月18日委託上訴人向自然人或 法人辦理借貸事宜,或向各金融機構辦理融資借款等相關業 務,並簽訂「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依約被上訴人同意於額度100 至200 萬元之範圍內,授權 上訴人全權處理代理向自然人或法人辦理借貸事宜,或向各 金融機構辦理融資借款等相關業務,直至自然人或法人或金 融機構或融資公司等單位核准或撥款入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帳 戶為止。被上訴人於106 年11月18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 人作為系爭契約服務酬金。上訴人前於107 年1 月23日執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同年月26日 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546 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確定等節,有 系爭契約、徵信同意書、契約審議期約定同意書、事務費用 項目、系爭本票影本及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546 號裁定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頁、本院卷第7 至11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向金融機構申貸,而係向民間自 然人借貸,為其所拒絕,惟上訴人拒絕返還相關貸款文件及 系爭本票,表示其需支付代辦費28萬元等節,則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辯以上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完成代辦貸 款之事務,而無請求報酬之權,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自應 由主張有請求權之一方即上訴人為舉證。查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上訴人受任辦理委託事項之酬金,以自然人、法人



或金融機構等單位核准撥款金額之14%計算,被上訴人並應 於上訴人完成第2 條所定委託事項之任務後,立即給付上訴 人上揭服務酬金。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被上訴人於簽訂 該委任契約書後,如非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欲提前 終止委任契約者,應依下列上訴人處理委託事項進度之情形 ,負擔委任約定服務酬金:⑴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向自然人、 法人或金融機構正式提出書面申請辦理委託事項前終止委任 契約者,被上訴人毋庸給付服務酬金,惟上訴人如為辦理委 任事務而於申請前支付一定必要費用時,被上訴人應償還之 。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向自然人、法人或金融機構正式提出 書面申請辦理委託事項後,但自然人、法人或金融機構核准 及撥款前終止委任契約者,被上訴人應給付以其授權額度金 額10%計算之服務酬金。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向自然人、法 人或金融機構正式提出書面申請辦理委託事項,且自然人、 法人或金融機構等單位核准或撥款後,因上訴人業已完成委 託事項,被上訴人不得終止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仍應給付第 3 條所約定之服務酬金等語,有系爭契約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7 頁)。依此,堪認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系爭契 約,兩造間所成立者應係委任關係。
2.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向自然人、法人 或金融機構正式提出書面申請辦理委託事項後,但自然人、 法人或金融機構核准及撥款前終止委任契約者,被上訴人應 給付以其授權額度金額10%計算之服務酬金。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向自然人、法人或金融機構正式提出書面申請辦理委託 事項,且自然人、法人或金融機構等單位核准或撥款後,因 上訴人業已完成委託事項,被上訴人不得終止委任契約,被 上訴人仍應給付第3 條所約定之服務酬金。而上訴人既主張 依此條款之約定有請求報酬之權,自應由其就「已向自然人 、法人或金融機構正式提出書面申請辦理委託事項」、被上 訴人所貸款項業經自然人、法人或金融機構「核准及撥款」 等節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可資證明其「已向自然 人、法人或金融機構正式提出書面申請辦理委託事項」或自 然人、法人或金融機構已「核准及撥款」之相關資料,是上 訴人空言辯稱其已正式提出書面申請辦理委託事項,且被上 訴人之貸款業經核准云云,即難憑採。其次,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本件核准後,被上訴人就不要了,所以沒有 撥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顯見本件並未符合系爭契 約第5 條約定之「核准及撥款」之要件,上訴人自無依上開 約定請求報酬之權。此外,上訴人迄未主張及舉證其有依系 爭契約其他約定收取酬金或費用之權利,則被上訴人主張兩



造間不存在票據權利義務關係,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本於系爭本票之原因基礎關 係,對被上訴人有何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 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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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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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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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文璋│106 年11月18日│280,000元 │106 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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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