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251號
KSDV,107,簡上,251,201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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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黃裕峰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被上訴人  鍾岱錡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
月9日本院107年度雄簡字第3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8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逾「確認上訴人執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其本票債權各逾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新臺幣伍拾捌萬零伍佰元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前因借款而簽交之如 附表所示本票2張(下稱系爭2張本票),聲請法院准許強制 執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916號),惟被上 訴人已償還向上訴人所借全部款項,系爭2張本票債權應不 存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簽發 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5年7月14日、10月11 日向上訴人借款25萬元、58萬500元,並各簽立借款契約書 及系爭2張本票交付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借款迄未清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向老闆娘借款以便儘速清 償對上訴人之借款,而於106年3月6日匯款18萬6900元予上 訴人,上訴人於同日將餘款4萬1500元匯還之時,被上訴人



於106年3月6日匯還之前向上訴人所借款項,含系爭2張本票 之借款,應已全數清償,而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 簽發之系爭2張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於 上訴人向其催討返還借款債務(即105年7月14日、10月11日 向上訴人借款25萬元、58萬500元)時,一再以被上訴人之 學校薪資(106年1月至8月共計24萬328元)與飯店薪資均遲 發為藉口,並於106年9月15日以LINE傳送飯店公告之主管會 議記錄(會議日期分別為106年8月4日、106年8月14日、106 年8月26日、106年9月3日、106年9月14日)給上訴人,請上 訴人體諒其難處,並表示學校薪資、飯店薪資應會分別於 106年9月18日、106年9月21日發給,惟上訴人於106年9月28 日發現學校及飯店薪資均未入帳,經被上訴人表示又因故遲 發,並傳送飯店公告之106年9月29日主管會議記錄予上訴人 ,然至106年11月6日被上訴人仍表示學校及飯店薪資均仍未 發給,上開過程可證被上訴人並未清償借款,始會於106年9 月間計畫以106年1月至8月共計24萬328元之學校薪資及106 年6月至10月之飯店薪資(暫以每月3萬元計算,共計15萬元 )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 院補陳:被上訴人簽發系爭2張本票交付上訴人之時,並未 填寫發票日,而未完成發票行為,且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6 日已清償全部借款債務,但因上訴人主張尚有未還借款且不 斷催討卻無法提出未還借款之內容及證據之情形下,被上訴 人只好使出拖延戰術,以自己製作之薪資明細及會議記錄意 圖拖延上訴人,且依上訴人所提之LINE對話內容所示,可證 被上訴人確實僅係在敷衍托延上訴人等語,並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有簽發系爭2張本票交付上訴人 ,原因關係為「借款」。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2張本票,是否已完成發票行為(是 否未填寫發票日)?
㈡被上訴人簽發系爭2張本票之借款金額各為多少? ㈢被上訴人是否已清償系爭2 張本票債務?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2張本票,是否已完成發票行為(是 否未填寫發票日)?
⒈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



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應記載左列 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 之金額。…四、無條件擔任支付。…六、發票年、月、日。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3 條、第5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2張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規定之 本票應記載事項,並有被上訴人簽名於上等情,有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916號裁定及系爭2張本票影本( 見本院司執卷)可證,堪認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2張本票 已完成發票行為,而應依上開規定負發票人責任。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簽發系爭2張本票交付上訴人之時,並未 填寫日期,而未完成發票行為云云。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 人於向上訴人借款之時,簽立借款契約書及系爭2張本票交 付上訴人之時,均已填妥日期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105 年7月14日簽立內容為「一、乙方(即上訴人)借給甲方( 即被上訴人)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甲方 親自收訖無誤。二、甲方開給乙方面額新台幣貳拾捌萬元整 之本票壹張。(含利息)票號:NO.CH0000000共壹張」之借 款契約書1份,又於105年10月11日簽立內容為「一、乙方( 即上訴人)借給甲方(即被上訴人)新台幣伍拾捌萬伍佰元 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甲方親自收訖無誤。二、甲方開給乙 方面額新台幣陸拾參萬肆仟伍佰元整之本票壹張。(含利息 )票號:NO.CH0000000共壹張」之借款契約書1份等情,業 據上訴人提出上開借款契約書影本各1份(見原審卷107頁至 112頁)為證,足以認定。此2份借款契約書之日期、金額、 票號等所載內容,與系爭本票2張之發票日期各105年7月14 日、105年10月12日,金額各28萬元、63萬4500元幾無差異 ,票號更是一致,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2張本票交 付上訴人之時,並未填寫日期,而未完成發票行為云云,並 非事實。
㈡被上訴人簽發系爭2張本票之借款金額各為多少? ⒈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4日簽立實際交付借款金額25萬元並載 明同時開立28萬元之本票之借款契約書1份,又於105年10月 11日簽立實際交付借款金額58萬500元並載明同時開立63萬 4500元之本票之借款契約書1份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上 訴人簽發系爭2張本票之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應為25萬元、 58萬500元。上訴人雖主張其票據債權之金額為票載面額之 28萬元、63萬4500元云云,惟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簽發系爭 2張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開2張借款契約書所載借款金額之借 貸關係,僅因依民間慣例加計利息與可能發生的費用而開立



系爭2張本票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68頁), 可見被上訴人簽發系爭2張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借款金額應為 該2張借款契約書所載之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25萬元、58萬 500元。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2張本票之實際借貸金額各5萬元、4萬 元,合計僅9萬元(被上訴人原陳稱12萬元),且上開2份借 款契約書在被上訴人簽名時,仍有很多空白,金額及日期等 均空白,事後再由套用補上去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 第68頁)。惟查,上開2份借款契約書之金額上蓋有指印, 以防塗改,而日期與上訴人簽名及手印位於同一張紙上,又 此2份借款契約書之日期、金額、票號等所載內容,與系爭 本票2張之發票日期各105年7月14日、105年10月12日,金額 各28萬元、63萬4500元幾無差異,票號更是一致,應無可能 是事後以套印補上等情,有該2份借款契約書影本(見原審 卷107頁至112頁)及系爭2張本票影本(見本院司執卷)為 證,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可取。
⒊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固有明文。 惟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第97號 、46年台上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簽發 系爭2張本票之實際交付借款金額應為25萬元、58萬500元, 業如前述,而兩造為系爭2張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是被上訴 人以其自己與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請求確認 系爭2張本票債權不存在,僅於上訴人執有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本票,其本票債權各逾25萬元、58萬500元對被上訴 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應屬無據 。
㈢被上訴人是否已清償系爭2 張本票債務?
⒈被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6日匯款18萬6900元 上訴人後,上訴人於同日將餘款4萬1500元匯還被上訴人, 可證被上訴人已於106年3月6日清償全部借款,否則上訴人 不會匯還金額云云。惟查,依據一般經驗,貸與人匯款給借 款人金額,雖有可能係因借款人所還款項已超出所貸金額, 但被上訴人辯稱:係因上訴人臨時另有急用,始再匯借予上 訴人等語,亦非無可能,且依據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兩造 106年9月28日前某日至11月2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上 訴人:已讀不回是怎樣,半年一毛錢都沒有,妳自己覺得誇 不誇張,妳到底要不要回電話有人那麼忙?連一通電話或是



賴都無法回?妳存摺是寄到那邊?怎麼可能都沒看到?妳寄 出去的明細單?公司慢發薪資公文?)(被上訴人:學校錢 最慢星期一會都進去。人員會直接跟你聯繫。因為我今天也 沒去學校我在考試所以沒辦法回也不知道狀況是如何。真的 很抱歉。讓你等那麼晚。真的對不起。我知道你一直很挺我 ,我也儘量在催了。一定下星期全部都能處理完畢,很確定 。存摺確定有寄到南華門市我沒按錯,早上有追件確定明天 會到。這裡是山區比較慢…!!)(上訴人:但願如此,我 是把妳當朋友,妳別害我,我也不希望為了這事情影響友誼 。)(被上訴人:恩。真的很抱歉)9月28日週四(上訴人 :妳老師咧,錢還是沒進去到底再搞什麼啊?第一次碰到那 麼誇張的)(被上訴人:鍾岱錡老師你好:今日與銀行聯繫 ,銀行表示前因警示帳戶問題剛處理完成,大額款項剛匯入 會有做查驗的動作,款項匯入才去延遲到,麻煩在等待幾天 ,學校部份明日會送一份公文去。謝謝)(上訴人:公司的 部分呢)(被上訴人:公司我等等去問,我也以為進去了, 下星期才會發。。。。乾)(上訴人:到底是什麼鳥公司, 為什麼都沒上新聞,你們公司員工都是慈善家啊…)(被上 訴人:明天在看公告了,抱歉)10月3日週二(被上訴人: 晚點回覆)(上訴人:問好了沒,快瘋了。)(被上訴人: 鍾岱錡老師你好銀行那明天會幫妳辦理退票哦,另開張新票 的戶頭影本,麻煩星期五帶來,謝謝。)(上訴人:您直接 用新光的不行嗎)(被上訴人:用你的)(上訴人:可以嗎 ?不用妳的戶頭?)(被上訴人:問過了可以。這兩天在傳 給我。剛我有問了但人不在座位上。晚一點)(上訴人:嗯 盡快回覆,已經快被狡死了)(被上訴人:不好意思,上星 期五學校公文來不急簽妥完成,通知你時以下課沒聯繫上, 以至於11號才完成送件。勞煩再晚等個幾天薪資部分會入帳 完成)(上訴人:你那邊狀況也太多了吧)(被上訴人:連 假的問題。也無可奈何。學校那也是一直拜託他們快點處理 好了的。抱歉)(上訴人:今天到底會不會入帳)(被上訴 人:今天不會。換新轉銀行了。今天已在辦理了。)(上訴 人:是在裝效哦)(被上訴人:換股東了。這樣也好一次領 一領)(上訴人:妳換那一家)(被上訴人:抱歉,因為真 的確定會發。就只能在等一星期就都會發完全部。抱歉)10 月26日(上訴人:週四今天已經禮拜四了,學校應該進來了 吧。那有銀行流程會辦那麼久的。叫承辦人打給我。)(被 上訴人:因為昨天學校沒聯絡上。我怕銀行拖太久。我還有 麻煩當初承辦警示戶偵查官在幫我發一次公文到銀行。這幾 天會好不會拖到下個月)(上訴人:妳叫學校跟我聯絡太誇



張了,怎麼可能作業時間太久了吧)(被上訴人:會等很多 天是因為收到文後,銀行才要另一份同之前華南一樣的那種 。才去延遲到時間。抱歉。。我有請承辦的休假回來跟你解 釋。剛好休息。)10月27日週五(上訴人:學校今天會不會 入帳啊?)(被上訴人:星期一。最慢星期二一定會入)10 月31日週二(被上訴人:希望。不然你我兩邊都卡死,希望 這星期能搞定)(上訴人:公司或是學校若是再延你我都難 交代,還是沒人打給我)(被上訴人:我問一下等等回應你 )(上訴人:您學校承辦人電話給我)(被上訴人:他說他 晚點跟你聯繫,不方便給你他的電話,他認為這是私人的事 情。這樣壓力很大,一直在處理我銀行的事情。)(上訴人 :嗯那重點今天能否入帳)11月2日週四(上訴人:還是沒 消息?還是沒入帳)(被上訴人:我問一下)(上訴人:妳 跟學校講,再不處理好直接投訴金管會,她就會馬上處理) (被上訴人:我上星期就有跟他們說要投訴了,請他們盡快 處理。但作業的那個人是真的超級忙。抱歉)(上訴人:你 叫明天處理,不行您把銀行誰承辦名字給我)(被上訴人: 文書資料送銀行了。而且學校那怎可能會給你文書資料。我 自己都沒有了,有就拍給你了))(上訴人:嗯今天會不會 入帳,還是沒入帳,時間也是都他們在說,那現在怎處理) (被上訴人:鍾老師你好:不好意思,今日事情繁忙回覆時 間比較晚,今日尋問銀行跟你前兩天問的剛好不同人,也是 回覆作業處理,已經麻煩盡快了,真的很不好意思)(上訴 人:嗯嗯。我快被狡死了)(被上訴人:等晚點回覆在跟你 說。)(上訴人:嗯)(被上訴人:鍾老師你好:不好意思 ,今天真的很忙碌,太晚回覆給你。銀行的部分下午有過去 催促,但是還在處理中,明日會給答覆,真的很不好意思, 幫我跟黃先生告知一聲,謝謝你。)(被上訴人:你那能借 我2000元嗎。。。)(上訴人:身上都沒有錢了嗎?)(被 上訴人:剩200…能先借我嗎)(上訴人:好吧…妳帳號給 我)(被上訴人:00000000-0000-00000)」等語之內容(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3頁),堪認上訴人於106年9月28日之 前某日,即開始向被上訴人抱怨其所借款項「半年一毛錢都 沒有(還)」,而被上訴人一直到106年11月2日之前,仍一 再以其薪資作業有誤等問題而無法領取為由,無法清償向上 訴人所借款項,甚至在106年11月2日時再以其身上只剩200 元為由,再向被告借款2000元,可見上訴人所辯其於被上訴 人於106年3月6日匯款18萬6900元給上訴人同日,再將4萬 1500元匯給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臨時另有急用等語,尚非 無據。被上訴人執前詞主張其已於106年3月6日清償全部借



款云云,應無足取。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有領取雲品國際酒店之薪資,兩 造之106年9月28日前某日至11月2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係被 上訴人在已清償全數借款下敷衍托延上訴人云云。惟借款是 否已經清償,事關借款人之權益甚大,應無可能在已經清償 債務下,仍以未清償債務之債務人自居,是被上訴人上揭說 詞,顯與常情不符,且亦與兩造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係上 訴人一再向被上訴人催討借款,被上訴人一再拖延還款之情 形不符,應非事實。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所借之系爭2張本票之原因關係之借款金 額12萬元(後改稱9萬元)均已清償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 背面、第68頁)。惟被上訴人並不承認系爭2張本票之原因 關係分別為25萬元、58萬500元之借款關係,且被上訴人於 原審自承曾有簽發4張本票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雄簡卷第 18頁),又兩造間之資金往來複雜,非僅系爭2張本票之借 款而已,可見被上訴人縱曾給付上訴人9萬元或12萬元,仍 難認定此金額即係清償系爭2張本票之25萬元、58萬500元之 借款,併為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本票債權逾25萬元、新臺幣58萬500元對被上訴人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施盈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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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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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7月14日 │280000元 │未記載│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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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10月12日 │634500元 │未記載│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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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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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