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侯陳玉理
兼
法定代理人 侯松森
上 訴 人 侯志達
被上 訴 人 侯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
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 年度雄簡字第23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侯松森與伊係兄妹,上訴人侯志 達、侯陳玉理為侯松森之子及配偶。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父過世 後由伊及姊妹訴外人侯浮陽、侯美雲、侯美月、侯美珠所繼 承,伊與其姊妹分住於系爭房屋1至3樓,侯松森、侯陳玉理 、侯志達則住於具有獨立出入口之系爭房屋4樓。嗣伊陸續 向姊妹購得渠等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於民國87年10月8 日單獨取得所有權,相關賦稅、水電均由伊獨自繳稅,因兩 造為親戚關係,姑且讓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即無給付任何對 價占用系爭房屋4樓迄今,後因房屋老舊需整修且有使用需 求,遂於106年5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 於106年5月31日前搬離,惟上訴人仍不搬離,爰依民法第 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4樓部分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確實分予被上訴人及其姊妹,惟被上 訴人及其姊妹盜賣母親侯陳桂所有之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79年度上更二字第66號判決對方敗訴,被上訴人之 姊妹遂將系爭房屋脫產登記予被上訴人,土地盜賣乙事算清 楚前不同意搬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 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補 陳:上訴人侯松森曾與被上訴人、侯浮陽、侯美雲、侯美月 、侯美珠達成協議,將系爭房屋前後空地及車庫歸侯志達所
有,又侯美珠曾為答謝侯陳玉理為其操辦婚事,允諾日後將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贈與侯玉理等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另補陳:伊對系爭房屋前後土地贈予上訴人侯志達 一事並無印象,且上訴人侯陳玉理為侯美珠操辦婚事是上訴 人與侯美珠之間的事,與本案無關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侯松森為兄妹,渠等另有兄弟侯水城、姊 妹侯浮陽、侯美雲、侯美月、侯美珠。
㈡、系爭房屋原為被上訴人與其姊妹侯浮陽、侯美雲、侯美月、 侯美珠所共有,嗣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8日取得全部之應有 部分,登記為所有權人。
㈢、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1至3樓,上訴人3人占有系爭房屋4樓 ,4樓具有獨立之出入口。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在 登記未因法定程序塗銷,有足以推翻登記推定力之情形下, 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上訴人雖辯稱 被上訴人前手侯美雲曾盜賣侯陳桂之土地為脫產,方將所有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登記予上訴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79年度上更二字第66號判決(下稱南高院判決)云云。然上 開南高院判決乃認定侯美雲行使偽造私文書,將兩造母親名 下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售與他人,與系爭房屋 及被上訴人均無關,實無從認定侯美雲移轉其應有部分予被 上訴人為脫產行為,且承前所述,系爭房屋登記並未塗銷, 當不得否認被上訴人推定所有權人之權利。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被上訴人雖自承曾本於 親戚關係,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4樓,然現已以訴訟通 知上訴人返還房屋,是上訴人此占有權源業已不存在,故上 訴人應就其占有之權權源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辯稱侯美雲 曾盜賣侯陳桂之土地未算清前不同意搬離云云,惟土地盜賣 一事係侯松森與侯美雲之糾紛,與被上訴人及系爭房屋均無 關。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侯浮陽、侯美雲、侯美月、侯 美珠同意將系爭房屋屋前屋後空地及車庫歸上訴人侯志達所 有云云,惟縱認其抗辯屬實,上訴人侯志達亦僅取得使用系 爭房屋屋前屋後空地及車庫之權利,與系爭房屋無涉。上訴
人復辯稱侯美珠曾同意贈與上訴人侯陳玉理其應有部分云云 ,然此僅侯美珠與侯陳玉理間債之關係,基於債權相對性原 則,自不得拘束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均不足形成 渠等就系爭房屋4樓取得占有權源之認定,難認其為有權占 有,依前開規定,自應將系爭房屋4樓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4樓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