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7年度,142號
KSDV,107,消債職聲免,142,2019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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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羅于茜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台北市○○區○○路00○00號15、16、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A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于茜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 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 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 條亦 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年4月27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復 經本院裁定於107年3月12日開始清算程序,因財產不敷清償 相關債務及費用,本院乃於107年7月23日以107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3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 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三、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是否符合不免責事 由論述如下:
?怚跼屭珩?133條部分: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 ,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 例第133條、第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1、關於聲請人於106年4月27日聲請清算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及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 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所陳聲請前二年在 需在家裡照顧二名小孩,且有罹患地中海貧血,所以沒有辦 法工作。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於 104年至106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0元、0元、0元。又聲請人 患有合併缺鐵性貧血與地中海性貧血,自陳無法久站或負擔 勞力工作,故無工作收入,現於家中照顧子女,子女扶養費 由其配偶陳O螢支付,聲請人個人生活開銷所需費用亦仰賴 配偶陳O螢給付之扶養費每月6,2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診斷證明書、資助 切結書及陳建螢任職於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服務證 明書等(卷第11至14頁、第77至78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 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現勞工保險投 保於職業工會,且其配偶陳O螢已出具資助切結書,則聲請 人上開所主張其收入情形,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以其 配偶陳O螢切結之每月資助聲請人6,200元,作為其現在償債 能力之基礎。聲請人清算前2年之總收入為148800元(計算 式:6200×24=148800)。
(2)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 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 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 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 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內政部所公布101年 至第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1,890元、1 1,890元、11,890元、12,485元、12,485元、12941元,聲請 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 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因聲請人未主張房屋支



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 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 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 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 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 (12,491×24. 36%)=9,789】,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個 人生活費6,2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其聲 請前二年所需必要費用為148800元(6200×24=148800)。 (3)聲請人之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未主張支出扶養費。
(4)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為148800元,扣除個 人必要支出148800元,已無餘額。
(5)關於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112243元。 (6)準此,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收入扣除個人 生活及扶養之必要開銷後已無餘額,債權人總分配金額為 112243元,故不符合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2.關於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本院於107年3月1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陳述現需在 家裡照顧二名小孩,且有罹患地中海貧血,所以沒有辦法工 作,仰賴配偶給付之扶養費每月6,200元,則扣除聲請人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6200元,已無餘額。
3.綜上,聲請人不符合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四、綜上,本件既不足認聲請人有何不應免責之事由,揆諸前開 說明,爰裁定其免責。至於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 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明確,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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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