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鄒理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台北市○○區○○路0號1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臺北市○○區○○○路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台北市○○區○○路00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眾銀行)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台北市○○區○○○路○段00號1至3樓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鄒理芳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 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 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 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年6月20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復 經本院於106年11月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107年8月27日 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 權人未同意免責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 明。
三、聲請人不得免責,理由如下:
?怮鰝k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 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前段 、第7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佸鰫髂n請人於106年6月20日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聲請前二年在 醫院工作,104年賺得956181元,105年賺得973673元,106 年賺得952351元等語。查,觀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104至106年所得分別為956181元、973673元 、952351元,又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財團法人私立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高醫附設中和醫院擔任 護理師,據其由高醫院內網路自行列印之個人薪資明細所載
,聲請人自105年7月起至106年6月止,以應領總額扣除勞健 保費後,每月總收入分別為61,369元、62,269元、67,010元 、60,051元、61,592元、61,648元、61,525元、62,020元、 62,055元、61,598元、61,212元、61,923元,合計744,272 元,另於105年8月領取考核獎金65,565元、同年12月領取獎 金37,100元、106年1月領取年終獎金85,307元,及自105年7 月起至106年6月止領取員工值班、夜間及其他津貼共76,435 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陳報狀等(更案卷 第15至18頁、第87至102頁、本案卷第10頁)在卷可參。則 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聲請人所述應可採信,其聲 請前2年之總收入合計為0000000元【(956181元÷12×6) +973673元+(952351元÷12×6)=0000000】。 2、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 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 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 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 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 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為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1至103年均為11,890元,104至105年 為12,485元,106年則為12,941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 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 最低生活費為準,本院106年消債清字第136號裁定已認定「 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未列計房屋支出,故於 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 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 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 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 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12,491 ×24.3 6%)=9,789】。是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為 234936元(9789×24=234936)。 3、聲請人扶養費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5,000元。 經查,聲請人與配偶林○男育有之長女林00係00年00月生、 次女林00係00年00月生、長子林00係00年00月生,3名子女 於104、105年度均有2,706元及7,871元不等之股利所得、名 下均無財產,此有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更案卷 第13頁、第34至44頁)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
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 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觀之聲請人之配偶林○男任職於光陽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1房1地1車及投資財產,財產總 額為5,481,670元,104、105年度所得分別為785,526元、90 2,439元,核105年度之平均月收入為75,203元,此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林○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可參(更案卷第74至79頁),復據聲請人提出 林○男之薪資明細,其自106年1月至4月(2月份未附完整明 細)之每月實領金額分別為49,626元、56,701元、53,345元 。本院衡酌林○男之收入足以維持其與3名子女每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12,941元(詳如後述,計算式:12,941×4=51,76 4),3名子女應無庸聲請人負擔扶養費亦能維持生活,是以 聲請人負有債務未清償之情形下,其所提列每月支出子女扶 養費共15,000元部分,本院認應予以剔除。 聲請人另主張扶養父親、母親,每月扶養費分別為15,000元 、1,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 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鄒○金為00年生,10 4、105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現每月領取國民年 金3,628元,因患有失智症,入住於護理之家,每月月費及 相關醫療耗材費用約4萬餘元,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 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醫療費用收據及存摺等在 卷可憑(更案卷第12頁、第30至32頁、第73頁、第103至108 頁、第185至203頁);而聲請人母親李○葉為00年生,據花 蓮縣光復鄉調解委員會102年民調字第32號調解書內容所載 ,聲請人每月需給付李○葉扶養費用1,000元,此亦有上開 調解書附卷可佐(更案卷第84至85頁)。本院考量聲請人父 親鄒○金每月需支付護理之家照顧費用及長期額外醫療費用 ,暫以45,000元計,而除聲請人外,鄒○金另有3名子女( 參更案卷第184頁家族系統表),聲請人主張其弟弟鄒○宗 有債務問題、收入不穩定,無法分攤父母之扶養費等語,惟 本院認聲請人亦因負有債務而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難以鄒○ 宗負有債務之情,即認應將鄒○宗對父母之扶養義務交由聲 請人及其他扶養義務人負擔,並轉嫁由聲請人之債權人承擔 ,此顯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有失公平,是以,本院認鄒○ 金每月所需扶養費45,000元,扣除其所領取之國民年金3,62 8元後,由聲請人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以每人 10,343元【計算式:(45,000-3,628)÷4=10,343】為度 ;另聲請人每月依花蓮縣光復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支出母親 李○葉扶養費1,000元,故聲請人每月支出父母親之扶養費 ,合計即應以11,343元為限。是聲請人於前二年應負擔之扶
養費為272232元(11343×24=272232)。 4、關於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受分配27380元。 5、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000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 234936元,扶養父母費支出272232元後,尚餘0000000元, 普通債權人受分配27380元,復低於該餘額,應可認定。 ?岋鰫髂n請人於106年11月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裁定清算後工 作情形與聲請前大致一樣,薪資以106年賺得952351元計算 ,每月約為79363元,則扣除每月聲請人之必要支出9789元 ,其扶養父母每月11,343元,是聲請人所得尚有餘額。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 責。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 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 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 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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