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黃秀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秀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清算,惟因未 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 付調解程序,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7年8月31日調解不成 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 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 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怴B聲請人於105年度至106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1, 479元、0元,名下無財產,於新光人壽保單無解約金,於富 邦人壽則無有效保單,至康健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 向康健人壽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 於本件清算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又聲請 人罹憂鬱症,原於六合夜市附近飲料攤工作,於105年3月27 日因車禍致右踝骨折及右側脛骨神經病變,經手術後,迄今 右踝仍無力,須接受復健,是聲請人乃辭職,轉至六合夜市 海產店工作,時薪135元,月收約10,000元,惟於107年6月 遭裁員而待業至今,前於105年3月30日至106年9月25日間共
領取230,413元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06年4月21日並領取289 ,464元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現除每月領取3,200元租金補助 外,未領取其他補助,生活費用不夠部分賴向妹妹、朋友借 支維持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7年度消債 清字第124號卷(下稱前案卷)第4至5頁、本案卷第23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案卷第6頁)、債權人清冊( 本案卷第67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2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1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 果表(本案卷第7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案卷第8至10頁)、信用報告(前案 卷第11至12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80頁)、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81至83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84頁)、收入證明切結書(本案卷第 96頁)、海產店薪資袋(本案卷第28至30頁)、存簿(本案 卷第31至32頁、第63頁)、高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前案卷第 13頁)、高雄醫學院診斷證明書(前案卷第14頁)、文雄醫 院診斷證明書(前案卷第15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狀(本案卷第68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狀(本案卷第109頁)等附卷可參。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 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現每月領取租金補助共 計3,2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芊B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 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 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 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 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 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 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又聲請人 陳稱其與弟一同租屋居住,由聲請人每月單獨負擔10,000元 租金,並提出租賃契約(本案卷第54至56頁)、存款憑條( 本案卷第57至59頁)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述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中,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即3,106元,是聲 請人所稱每月租金10,000元,尚屬過高,聲請人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含房租應以12,941元為限度。
?吽B關於聲請人主張之弟弟、父親扶養支出部分:1、聲請人之弟黃麟智係61年生,於105年度及106年度均無申報 所得,名下無財產,現於大高雄商店售貨職業工會投保勞保 ,投保薪資22,000元,因多次進出監獄,現以打零工維生, 日薪1,400元,現未領取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 第1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15頁)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清單(本案卷第 17頁)、出監證明書(本案卷第61至62頁)、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函(本案卷第80頁)、存簿(本案卷第38至39頁)在卷 可參。茲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 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而聲請人之 弟既已成年,且未喪工作能力,尚能以打零工維生,日薪收 入尚較聲請人為高,應無庸聲請人負擔扶養費用亦能自足, 是不將此部分納入聲請人之必要開銷。
2、其次,聲請人之父黃春男係33年生,罹重度障礙,於105 年 度及106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田賦4筆,價值共計3,076, 033元,因中風而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自98年3 月20日起於高雄市私立昭和養護之家接受照護,現每月領取 15,008元身障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3,668元 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等情,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2頁)、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清單(本案卷第20至 22頁)、身障手冊(前案卷第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本案卷第16頁)、高雄市私立昭和養護之家入住 證明書(本案卷第64頁)、住民安養雜支代付記錄(本案卷 第105至107頁)、估價單(本案卷第108頁)、土地登記謄 本(本案卷第97至10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 第84頁)、存簿(本案卷第33至3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函(本案卷第80頁)在卷可考。聲請人雖稱其父每月尚須支 付3,000元看護費等。然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其應 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 力,而依上開事證,應認聲請人之父親所補助尚能支應看護 費用之開銷,是此部分亦不計入聲請人之必要開銷。?氶B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3,200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12,941元後,聲請人已入不敷出,遑論尚有餘款可用於清 償債務4,933,782元(見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9號卷 第17至28頁、第33頁、本案卷第65至66頁、第88至89頁,包 括:台新銀行、日盛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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