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王能鋒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能鋒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 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 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怴B聲請人於民國105年度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2,000元、0元,名下有2004年出廠車輛1部(聲請人陳 稱車輛已遭今日當鋪拖走),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5, 069元,於國泰人壽則無有效保約;又聲請人於大聖運通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遊覽車司機,於105年、106年各領取收入32 7,500元、324,272元,平均每月收入各為27,292元、27,023 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於107年1月至11月平 均每月收入為27,853元【計算式:(43,283+25,933+27,7 09+27,710+25,180+29,405+26,870+25,296+22,000+ 23,000+30,000)÷11=27,853】,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 ,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2 號卷(下稱調卷)第13至1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調卷第4至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7頁)、戶籍謄本 (調卷第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6 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63頁)、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至1
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1至12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函(本案卷第51頁)、本院95年度簡字第2069號判決(調卷 第19頁)、配偶於土地銀行存簿(本案卷第22至23頁)、存 簿(本案卷第33至36頁、第42至46頁)、領薪表(本案卷第 67頁)、切結書(本案卷第68頁)、日報表(本案卷第17至 21頁)、甲類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本案卷第16頁) 、大聖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領薪表(本案卷第78頁)、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86頁)、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53頁)等附卷可證。則 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107 年每月平均收入27,853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 適。
?芊B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住於母親所 有房屋,每月給付母親3,000元房租,並提出證明書(本案 卷第41頁)在卷可稽。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 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 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9,000元,低於本院計 算之基準,尚屬合理。
?吽B關於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需扶養配偶曾佩茹,每月支出 6,000元,並主張單獨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支出扶養 費5,000元等情。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配偶曾佩茹係71年生,現為家庭主婦 ,於105至106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勞保業於95年 1月1日退保,迄至107年12月10日於土地銀行有171,124元存 款,而配偶之郵局存款帳戶於106年11月、107年11月各存入 之47,000元、48,000元係為繳納子女、配偶之保費而存入, 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1,724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 ;聲請人長子王○○係99年生,長女王△△係101年生,於 105至106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此有戶籍謄 本(調卷第17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24 至32頁)、配偶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 15頁)、存簿(本案卷第37至40頁、第47至50頁、第69至76 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79頁) 在卷可考,故本院認聲請人之配偶、子女客觀上有受扶養必 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 ,聲請人所應負擔其配偶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 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 需15,719元為標準,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配偶、子 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47,157元為度(計算式:15,719×3 =47,157)。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配偶、子女扶養費共16,0 00元(計算式:6,000+5,000×2=16,000),低於本院計 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氶B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27,85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9,000元、配偶扶養費6,000元、子女扶養費10,000元後, 剩餘2,85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101,265元(調卷 第19頁、第31頁、第36頁,包括: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 銀行、花旗銀行、板信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良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扣除三商 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5,069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 少須約178年【計算式:(6,101,265-5,069)÷2,853÷12 ≒17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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