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351號
KSDV,107,消債更,351,2019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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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倪美菁


代 理 人 呂帆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倪美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 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 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怴B聲請人於民國105年度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500,400元、538,683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41,700元、 44,890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 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23,720元,中國人壽部分則未投保 ;又聲請人於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任職,於104年9月7日 罹右側乳房惡性腫瘤,107年1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約52,239 元,曾於107年9月11日領取國泰人壽生存保險金45,000元, 其於聯邦銀行存款帳戶之存款係所住大樓管委會之經費,至 郵局帳戶中,105年10月17日、11月8日各存入之20萬元係由 聲請人存入再轉予母親,以償還對母親之欠款,106年1月9 日、7月14日各存入之10,800元、5,000元係父親中獎給予之 分紅,106年3月2日存入之5,600元則係因聲請人中樂透而存 入,另106年11月8日、12月28日、107年1月15日、2月26日 由母親、弟、妹分別存入之3萬元、10萬元、35,000元、60, 000元,係向母親、弟、妹借款,擬用於聲請人配偶罹癌化 療自費項目之醫療費用,惟嗣醫生稱無法化療,乃於107年4



月27日、5月1、15日、6月7日各轉帳償還6萬元、6萬元、2 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予弟、妹,現未領取任何補助 ,成年長女亦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8號卷(下稱調卷)第19至 2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22至123頁)、債 權人清冊(調卷第120頁)、橋頭地院執行命令(調卷第6至 7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調卷第2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 第13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調卷第10至12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3至15頁)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7頁)、員工薪俸單(調 卷第36至110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傳真(本案卷第 16頁)、管委會會議記錄(本案卷第106頁)、存簿(本案 卷第58至63頁、第90至105頁、第107至109頁、第150至157 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32至133頁 、第159至160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 第158頁)、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調卷第25頁)、全 民健保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調卷第27頁)等附卷可證 。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 每月平均收入52,239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
?芊B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子 女、女婿、孫子同住於母親所有房屋,每月協助母親負擔5, 000元房貸,並提出切結書(本案卷第85頁)在卷可稽。按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 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 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吽B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蚆n請人稱需扶養配偶劉擇周,每月支出10,000元,扶養義務 人2人。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之配偶劉擇周係52年生,因罹攝護腺惡性腫瘤第 四期而無業,於105至106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 於105年10月11日領取國泰人壽理賠金10萬元,現有國泰人 壽解約金1,965元(已扣除保單借款76,000元),未領取任 何補助或給付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32頁)、所得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38至4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 案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7頁)、存 簿(本案卷第64至68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本案卷第162至164頁)、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調卷第 26頁)、全民健保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調卷第28頁) 在卷可考,故本院認聲請人之配偶有受扶養必要。至於扶養 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 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 負擔其配偶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 即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15,719元為 標準,與長女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配偶每月之 扶養費即應以7,860元為度(計算式:15,719÷2=7,860) 。
?畛n請人稱單獨扶養未成年之次女劉○○,每月支出10,000元 。經查,劉○○係89年生,現於台中就讀大學,於105年至 106年度均申報所得各為120元(性質為競技所得)、10,601 元(性質為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107年曾於雲朗觀光 股份有限公司、阿杜皇家泰式料理打工,107年1、2、4、5 、9月薪資各為1,870元、3,040元、622元、1,174元、412元 ,於107年6至8月薪資各為13,090元、13,487元、12,827元 ,嗣於107年9月因於大學就讀而未打工,另其於中國信託銀 行、玉山銀行存款帳戶之存款,除薪資外,均係爺、奶所予 之零用錢、紅包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33頁)、所 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44至46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6至37頁)、存簿(本案卷第 82至83頁、第115至120頁)在卷可按。聲請人所育之次女既 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 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本院認即應以108年度台中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標準13,813元之1.2倍即16,576元為標準,單獨 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次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6, 576元為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次女扶養費10,000元,低 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悃鉿腹A聲請人稱扶養公公劉純忠、婆婆劉楊錦巒,每月支出 各3,000元。查聲請人之長女有固定薪資收入,且聲請人之 公婆現存之子女含聲請人配偶共有6人,聲請人亦非與公、 婆同財共居之家屬,故縱使聲請人之公婆確實有受扶養之必 要且聲請人之配偶無力扶養,依法亦應先由其配偶之兄弟姊 妹扶養,再由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聲請人長女扶養,是聲請



人非其婆婆之扶養義務人,其基於情誼而提供法定扶養義務 外之金錢照顧,不得有害債權人之權利,故聲請人上開非扶 養義務範圍之扶養費,不應納入生活必要費用支出。?氶B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52,23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15,719元、配偶扶養費7,860元、次女扶養費10,000元後 ,剩餘18,66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901,944元( 調卷第142頁,包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另中國信託銀行 、聯邦銀行陳報已無債權存在,高雄銀行、台灣銀行陳報尚 有學貸保證債權,元大銀行則未陳報有無債權存在),扣除 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40,727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 至少須約30年【計算式:(6,901,944-240,727)÷18,660 ÷12≒3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 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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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