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7年度,47號
KSDV,107,小上,47,201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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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于智堅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苓雅郵政第2-44號

被 上訴 人 楊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18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 年度雄小字第1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房屋及停車位已長 達10年,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間請求上訴人搬遷,並於同 年12月16日晚間7 時至8 時許,向被上訴人恫稱要讓上訴人 失去工作、無工作可做等語(下稱系爭言語),上訴人任職 於本院擔任書記官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竟仍以系爭 言語恫嚇上訴人,而上訴人承租處為20戶之華廈,均為被上 訴人所出租,且據悉被上訴人所有之相類建築達10棟以上, 顯見被上訴人財力雄厚,是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恐嚇行為,已 令上訴人擔憂、驚懼,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致上訴人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既為本院書記官,擁有之司法資源及 熟稔司法人員必然較被上訴人廣闊,被上訴人僅為一介民婦 ,平日料理家務,無需積極社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 爭言語恫嚇上訴人,並自稱與司法官甚為熟識等節,均非事 實,上訴人曾以同一事由對被上訴人提出強制、恐嚇等刑事 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證人即里長楊吉 村後,以106 年度偵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再 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 字第391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上 開侵權行為,縱認被上訴人有陳稱系爭言語,然上訴人為國 家公務員,自有相當之認知其工作受到國家保障,要讓上訴 人沒有工作顯然違反國家體制,且依上訴人與證人楊吉村之 對話錄音,上訴人並無驚懼或惶惶不可終日之情形,反而對 楊吉村表示可寫一本租戶教戰手冊,足徵縱有該話語對上訴



人之人格權亦無影響,是上訴人之主張與請求權依據不符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與證人楊吉村之錄 音及譯文,已足證明證人楊吉村知悉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為 系爭言語,原判決卻仍採認楊吉村於原審之虛偽證述,謂上 訴人提出之錄音及譯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為系爭 言語,已違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應 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 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 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 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 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 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 ,乃認作事實、遺漏事實且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 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另原判決論述上訴人 未舉證證明人格權受有損害,惟原審並未依法曉諭或闡明伊 聲明證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之闡明義務,伊 因而不知應提出所謂精神上受有痛苦之證據,伊於上訴後, 已補充提出經診斷患有乾癬、圓禿等症狀之診斷證明書、可 能病因網頁資料、症狀圖片,可證明伊因遭被上訴人恫嚇, 出現上開症狀,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尤其被上訴人侵害伊 之免於恐懼之自由,被上訴人明知伊職業為書記官,猶敢以 「要讓伊沒工作」恫嚇伊,在當今社會氛圍普遍仇視公務員 之情況下,焉能不使人擔憂被上訴人擬以何手法對付伊,而 產生驚懼之心?若僅因上訴人為書記官,即認免於恐懼之自 由未受不法侵害,豈非無論何人皆得任意恫嚇公務員而毋庸 負責?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人格權不因系爭言語而受侵害, 難謂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背法 令,為此不服上訴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4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駁回。
四、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 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至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 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既未在同法第436 條



之32第2 項準用之列,即不得以此為由,指摘小額訴訟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 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事並不違背法令 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 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 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 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之判決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9 條第1 項所明定。
五、經查:
㈠上訴人指摘原審採認證人楊吉村於原審之虛偽證述,謂上訴 人提出之錄音及譯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為系爭言 語,有認作事實、遺漏事實且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 則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 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且被害人就加 害人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又認定事實應憑證據,如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雖可應用 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 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 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 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能以臆測為根據,而就待 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判 決意旨、106 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論理法則,指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所謂經驗 法則,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事 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倘非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重要證據漏 未斟酌或舉證責任分配錯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遽 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參 照)。
⒉上訴人就其應舉證證明之「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為系爭言語 」乙情,固提出與證人楊吉村之錄音及譯文為證,並主張由 證人楊吉村於錄音中陳稱:「(上訴人:蛤!所以,我以為 你不知,我還在講. . . )哪裡會不知道」、「(上訴人: 你知道的啊!要讓我沒工作這件事)有啦」等語,可證明「 證人知悉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恫嚇要讓上訴人沒有工作」此 一間接事實,由該間接事實再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已足



以推認「被上訴人有為系爭言語」此一直接事實,因認原判 決判斷上述錄音、譯文仍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恐嚇行為,乃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須綜合各該間 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可依 間接事實推認應證事實為真實,證人楊吉村於原審審理時, 已明確證述其所知兩造間之談話,消息來源為被上訴人之媳 婦,而非被上訴人本人,即僅係聽聞兩造以外之第三人轉述 ,未親身見聞被上訴人有為系爭言語等語,則其於錄音中所 稱「知道有要讓上訴人沒工作這件事」,僅係聽聞他人轉述 ,而本案既無該轉述之他人親身見聞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語之 證據,或該他人轉述之內容為真之其他佐證,單憑楊吉村無 從驗證真實性之轉述內容,自無法使法院確信被上訴人有對 上訴人為系爭言語,上訴人雖主張楊吉村於原審之證述為偽 ,惟除提出對上開錄音、譯文內容之片面解讀外,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而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 情認定,是原審斟酌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證人楊吉村於原 審之證詞及言詞辯論意旨、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認定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為系爭言語之事實尚不能證明,核與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上訴人指摘原審認定違反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云云,非有理由。
⒊上訴意旨另主張原判決未審酌、論及證人楊吉村與上訴人之 錄音對話中,陳稱:「(上訴人:蛤!所以,我以為你不知 ,我還在講. . . )哪裡會不知道」、「(上訴人:你知道 的啊!要讓我沒工作這件事)有啦」等語,而有民事訴訟法 第469 條第6 款「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然「判決理由不 備」並非小額判決之合法上訴理由,業如前述,故上訴人執 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並非合法。
㈡上訴人指摘原審法官未闡明伊就人格權因系爭言語受侵害,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節舉證說明,違反闡明義務,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之人格權未受侵害,違反經驗、論理法則部分: ⒈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者,應就其權利遭 被告侵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若原告不能證明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 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 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 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否則, 即屬違背法令。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訴訟資料之



義務(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審 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固應向當事人發問 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 要之聲明及陳述,然須以該當事人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 不完足,而該當事人不知須予以敘明或補充,且該不明瞭或 不完足部分所涉事項將影響裁判結果,而審判長未令其敘明 或補充,始得謂有違闡明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 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原審106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抗辯上 訴人並未因系爭言語而驚懼或惶惶不可終日,上訴人之人格 權並未因系爭言語受侵害(見原審卷第117-118 頁),上訴 人隨即陳稱:擔憂惶恐等情緒存在於內心,非外在之言語表 現,並非必向被上訴人求饒才是驚懼害怕,被上訴人財力雄 厚且訴外人董佩芬曾稱家中與司法官熟識等語,上訴人豈會 無絲毫疑慮不安,故其人格權確已受侵害等語,原審法官繼 而詢問兩造有無其他主張或舉證,經兩造均表示無其他主張 或舉證後,始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見原審卷第118 頁言詞辯 論筆錄),依辯論主義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本應 就其主張人格權受侵害之事實提出證據,法院未曉諭其提出 新訴訟資料,並未違背法令,且兩造於原審就此一爭點已充 分認知及辯論,原審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更已賦與上訴人再 為主張及舉證之機會,且原審既認上訴人之舉證無法證明被 上訴人有為系爭言語,則系爭言語究有無侵害上訴人人格權 ,即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是原審未就上訴人之人格權有無 受侵害,再命上訴人聲明證據,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之闡明義務,原審自無上訴人所指未盡闡明義 務之違背法令可言。原判決審酌楊吉村證述兩造當時係對嗆 、互講狠話,上訴人係經國家任用之公務員,公訴員資格非 可任意剝奪,及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與司法官熟識、財力雄 厚等情未證明為真實等情,質疑上訴人所主張其人格權受侵 害之情,而不採認有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經核亦無 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再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 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定有明文。上訴人於第二審 程序另提出診斷證明書、可能病因網頁資料、症狀圖片,欲 證明其確因被上訴人揚言恫嚇,而出現壓力過大之症狀,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惟上訴人於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上開攻擊防 禦方法,而原審並無前述未盡闡明義務違背法令,致上訴人 未能於原審提出之情形,業如前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規定,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顯非適法,本院自



毋庸審酌。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其另指摘原判 決理由不備部分,非屬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二審之法定事由, 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 訴。
七、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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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