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勞訴字,107年度,163號
KSDV,107,審勞訴,163,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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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勞訴字第163號
原   告 向婉甄即向庭譁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佳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泰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
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
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
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訴之聲明第1 、2 項請求,訴訟
標的金額為478,18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 元,惟其中請
求給付工資部分132,944 元(提撥退休金、資遣費除外),應徵
裁判費1,440 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720 元。因原
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1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2,280 元(計算
式:3,000 元+5,180 元-720 元-5,180 元=2,280 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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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