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984號
KSDV,107,司聲,984,2019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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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84號
原   告 洪國禎 



被   告 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豐吉 
被   告 蔡崑山 

被   告 蔡沈雪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8年度抗字第271 號),本
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壹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 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 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併聲請訴訟 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民國( 下同)98年度抗字第271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 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 判決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38號 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2454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經高雄高分院103 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3 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 諭知:「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蔡崑山蔡沈雪櫻連帶負擔。」,被告蔡崑 山、蔡沈雪櫻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157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經高雄高分院106年度重 上更㈡字第7 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第二審 (含追加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告仍不服,復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116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之訴訟費用分別即 為第一、二、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25,160元、425,1 60元、281,604元,合計1,131,924元。則依上開確定判決主 文所示,前揭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確定為1,131,924 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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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