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1315號
KSDV,107,司聲,1315,2019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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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315號
聲 請 人 潘雪娥 
聲 請 人 鐘大會 
聲 請 人 鐘鴻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鐘晉毅鐘慧玲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 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 之數額。設若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 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核無實益,自不應准許。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起訴,經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1846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連帶 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其訴訟費用由聲請人 負擔,並經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裁判 費係由相對人所預納,第二審裁判費由聲請人預納,惟本件 訴訟費用係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自無向相對人請求償還 訴訟費用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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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