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詹瑞芳
相 對 人 林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 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必 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 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 第279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案外人洪仙齊及相對人間假扣押事 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007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110,000 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42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 聲請對案外人及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本院104 年度司執全 字第598 號),嗣因相對人經准予假扣押之部分業經裁定撤 銷確定(本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1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4年度抗字第372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07號) ,且法院亦已撤銷就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同意其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 ,亦未於訴訟終結後,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自不符合首揭經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或經定期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又 聲請人並未取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亦未證明相對人確無損 害發生或就相對人所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是本件亦不符合 首揭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綜上,聲請人之聲請返還擔
保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