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趙鳳鑾
相 對 人 王鎮嶽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相對人起訴,經本 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 雄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20 號駁回上訴,相對人不服復再 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 決,並發回高雄高分院,嗣經高雄高分院105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12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7,829元、第三審裁判費153,56 4 元。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231,393 元【計算式:77,829+153,564=231,393】,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