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黃宇盛
相 對 人 劉忠興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4年6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3,0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4年6月12日 起至114年6月11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㈠100年8月9日、104年 11月4日向聲請人借用900,000元、2,000,000元,㈡106年10 月25日經案外人兆昕科技有限公司邀同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 人借用5,000,000元,㈢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其還款 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 未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未依約繳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借據、借款契約影本及土地 、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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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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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 │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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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 │鳳山 │七老爺 │一甲 │1095-15 │ │1,897 │10000分之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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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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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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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65│七老爺一甲小段1095-15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六層:71.23 │陽台:6.26│全部│ │
│ │ │ │12層樓房 │合計:71.23 │ │ │ │
│ │ ├───────────────┤ │ │ │ │ │
│ │ │五甲二路149巷21號六樓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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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共有部分:七老爺一甲小段5332建號,面積3,021.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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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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