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7年度,191號
KSDV,107,司執消債更,191,2019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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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新盛即林嘉鵬即林日威


代 理 人 王家鈺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A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2第1、2項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9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 務人陳報須扶養父母,父親罹帕金森症候群等疾病,母親罹 腦梗塞。次查,債務人現於桃園地區任職皇家國際保全公司 ,租屋居住,依據107年1月至10月薪資單計算,扣除勞健保 費後平均收入為新台幣(下同)34,520元,以上並有戶籍謄 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107年9月19日及12月 11日陳報狀、債務人父母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薪資單、 切結書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9,2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抾酈?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別無財產,故本件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辿葫d,債務人於中壢地區租屋居住,自陳每月個人支出高 達21,055元,因未提出每月消費加計高達該數額之收據, 僅得以桃園地區個人生活所必需之金額17,494元計算。另 其父母與弟弟居住於高雄,其弟勞保仍有在保,非屬失去 工作能力或長期失業者,本院認仍有扶養義務與能力。又 債務人雖先後稱為了補貼父母租屋費用或父母有病在身等 理由,每人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惟其父母每人每月 均領有老人津貼7,463元,且債務人未提出租賃契約及每 月支出高額醫療費證據,故本院認應以每人每月13,000元 為基礎計算父母必要費用。
?妧謅W,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34,520元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 支出後,每月9,2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 額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



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每月20日匯款,分配金額如下: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 每期金額 │




├──────────┼──────┼─────┼──────┤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 332143 │ 6.44% │ 592 │
├──────────┼──────┼─────┼──────┤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 17193 │ 0.33% │ 30 │
├──────────┼──────┼─────┼──────┤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 54383 │ 1.05% │ 97 │
├──────────┼──────┼─────┼──────┤
│艾星國際公司台灣分公│ 446380 │ 8.66% │ 797 │
│司 │ │ │ │
├──────────┼──────┼─────┼──────┤
力興資產管理公司 │ 0000000 │ 68.40% │ 6293 │
├──────────┼──────┼─────┼──────┤
良京實業公司 │ 778971 │ 15.11% │ 1391 │
├──────────┼──────┼─────┼──────┤
│債權總額 │ 5,155,881 │每期金額 │ 9,200 │
├──────────┼──────┼─────┼──────┤
│清償成數 │ 約12.85% │清償總額 │ 662,400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 │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
│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
│詢,辦理相關手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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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興資產管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