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86號
KSDV,107,勞訴,86,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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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86號
原   告 賴延戰 
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
被   告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泰銘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原起訴主張: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公司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00元,及自民國106 年8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公司應自106 年8 月7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 日5 日給付原告28,000元。如未按期給付,則應自各期給付 屆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4,9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 :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9,0 00元及自106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公司應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原告復 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00元,及均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聲明,應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自106 年5 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國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公司)擔任印刷部門設備維修技術士,工作內容包含 使用乙酸乙酯擦拭設備,月薪為28,000元。嗣原告於106 年 7 月4 日進行公司年度保養時,因乙酸乙酯屬危害人體健康 之化學物質,且當時之使用量較大,而被告公司並未發給安 全衛生工作手冊與防毒面具,雖原告已載用雙層口罩,仍當 場出現頭暈、噁心等症狀,送醫後醫師診斷為「胸悶」(下 稱系爭事故);其後,原告於106 年7 月5 日向被告公司申 請工傷證明,卻遭被告公司退回,原告申訴後,被告公司於 106 年7 月17日召開檢討會,席間義大醫院醫師認定系爭事



故屬於職業災害,後被告公司於106 年7 月24日將原告調至 鐳切部門,並對原告諸多刁難,甚於106 年8 月7 日以原告 私自帶外人進入公司、上班兼職副業、擅離職守等不實理由 解僱原告。又原告並無被告公司所指上開情事,被告公司逕 自解僱原告顯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而原告 於106 年8 月7 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雙方於106 年8 月23日進行勞資調解惟未成 立,且被告公司在調解會議中已明示拒絕原告提供勞務;再 者,被告公司就原告106 年8 月份薪資,前已支付原告9,00 0 元,尚應給付原告薪資差額19,000元及自106 年8 月8 日 起之利息,並應自106 年9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薪資28,0 00元。另系爭事故既屬職業災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第2 款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公司補償請假4 天(早班)之薪 資4,933 元予原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 第487 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公司應給付 原告19,000元及自106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公司應自106 年9 月1 日起 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00元,及均自各期應給 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答辯:
原告係自106 年5 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印刷部門 設備維修技術士,工作內容包含使用乙酸乙酯擦拭設備,月 薪為28,000元。然而,原告使用乙酸乙酯擦拭印刷機、塑燒 機等設備之保養作業,僅限於每季及年度保養作業時始施行 ,而原告於試用期間第1 日即已領取工作規則與勞工安全衛 生守則,原告所稱其未領取勞工安全衛生守則,與事實不符 ;其次,兩造間聘僱契約第2 條約定之試用期間為3 個月( 即自106 年5 月15日起算),因試用期間僅屬締結正式契約 之前階段,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得隨時終止契約,且不須具 備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亦得為之,是被告公司於 試用期間內之106 年8 月7 日解僱原告,應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已不存在。又依原告應徵時繳交之「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 檢查紀錄表」可知,原告於任職前即有胸痛情形,而系爭事 故發生後,被告公司為顧及原告健康,經其同意將之調往接 觸有機溶劑機會較低之鐳切部門,且原告已於106 年8 月4 日領取相關防護用具,惟原告卻不願遵守安全規範配戴。另 原告於106 年8 月3 日離開工作崗位,且未經主管同意私自 帶人進入廠區,復於106 年7 月25日、106 年8 月3 日、10



6 年8 月4 日之上班期間,以通訊軟體臉書經營團購及商城 ,此已違反雙方僱傭契約第4 條、第11條約定及工作規則第 54條,原告遭被告公司處以3 大過,已足認定原告無法勝任 工作,被告公司乃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至本院審理後,如 認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被告公司 就原告所計算之數額則不爭執。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㈡原告自106 年5 月15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印刷部門設備 維修技術士,約定每月薪資28,000元,工作內容包含用乙酸 乙脂擦拭設備,原告之試用期為三個月,被告公司解僱原告 為106 年8 月7 日。任職當日已經領取工作規則及勞工安全 衛生守則。
㈢原告任職期間,曾於7 月25日、8 月3 日、8 月4 日,以通 訊軟體經營網路購物。
㈣被告公司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定,認原告無法勝任工作,計三 大過,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㈤根據被告公司所頒布之工作規則第11條,員工非經公司書面 同意不得在外兼職。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6 年8 月3 日下午13:30許將友人自大門警衛室偕 同至面試地點,是否構成擅離工作崗位,及未經主管同意私 自帶人進入廠區?
㈡被告公司之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於法有據?兩造之系爭 勞動關係是否仍合法存在?
㈢原告於勞工試用期間屆滿後,兩造之僱傭契約是否仍繼續存 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6 年8 月3 日下午13:30許將友人自大門警衛室偕 同至面試地點,是否構成擅離工作崗位,及未經主管同意私 自帶人進入廠區?
⒈員工非經公司書面同意,不得在外兼職。如報到任職前即有 兼職,也應於報到前當告知公司,取得公司書面同意。未經 公司書面同意在外兼職,經公司通知後不立即辭去其兼職者 。未經權責主管機關核准與警衛登記,不得私自帶公司員工 以外人員進入廠區。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11條、第23條第 12款、第54條第17款分別定有明文。在職期間,非經甲方( 即被告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不論兼職之時間長短或有無對 價勞務給付,不得兼任任何單位之職務。甲方得因乙方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12條違約重大事由或公司規章或本契約規定而 不經催告而終止本契約,乙方不得要求資遣費及其他任何賠 償或終止日起之薪資,系爭勞動契約第4 條、第7 條定有明 文,此有該工作規則、系爭勞動契約在卷可查。 ⒉關於原告於106 年8 月3 日下午13:30許將友人自大門警衛 室偕同至面試地點,構成擅離工作崗位,及未經主管同意私 自帶人進入廠區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生產部經理林慶 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般情形,應徵者應先到公司大門 警衛區等候,再由警衛室告知人事,由人事處理,不會自行 帶進廠區內」、「只要原告一離開工作崗位,就一定要通知 直接上級主管,因為原告所屬之鐳切部門,必須要有人隨時 在旁看顧機器,且原告尚屬於學習訓練階段,故原告必須待 有同一處,若機器有警報,原告必須去排除」等語明確(見 院卷第68頁背-71 頁),核與106 年來賓、協力廠商來訪暨 危害告知記錄表等件相符(見審勞訴卷第169 頁),堪信原 告於事發當日確構成擅離工作崗位,及未經主管同意私自帶 人進入廠區無訛。
㈡被告公司之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於法有據?兩造之系爭 勞動關係是否仍合法存在?
⒈約定試用期間之目的,既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 工作之能力,並在勞僱雙方同意下,使雇主能於一定期間內 經由所交付之職務與工作,觀察新進員工是否具備其於應徵 時所表明之能力、是否敬業樂群、能否勝任工作等,故在試 用期間屆滿後是否正式僱用,即應視試驗、審查之結果而定 ,且在試用期間因仍屬於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試驗、 審查)階段,是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終 止權保留說),並無須具備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 由,且亦無資遣費相關規定之適用。準此,除非雇主有權利 濫用之情事,否則,法律上即應容許雇主在試用期間內有較 大之彈性,以所試用之勞工不適格為由而行使其所保留之解 僱權。此與一般勞動契約為保護正式僱用勞工之法律地位, 應嚴格限制雇主之解僱權,容屬有間。雇主約定「試用期間 」旨在保留較大之解僱勞工權利,並減輕其解僱事由之證明 程度。
⒉原告於106 年8 月3 日下午13:30許將友人自大門警衛室偕 同至面試地點,是否構成擅離工作崗位,及未經主管同意私 自帶人進入廠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應可認定。 ⒊原告任職期間曾於7 月25日、8 月3 日、8 月4 日,以通訊 軟體經營網路購物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前揭經營網 路購物時間,亦均屬上班的白天時間,此有原告經營網路購



物網頁翻拍畫面可佐(見審勞訴卷第171-172 頁),堪信原 告確有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4 條及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11條 兼職禁止之規定。
⒋原告既然在試用期間,有上述違反系爭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 之情事,經主管考核後,此有被告公司員工獎懲建議書可佐 ,認原告有不適任之情事,而據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復原 告亦未提出任何反證證明被告公司解僱權之行使,有何權利 濫用之情事,是以,被告公司在原告試間期間內解僱原告, 堪認符合勞動基準法及前揭實務見解之要求。
㈢兩造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於106 年8 月7 日被告公司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後既已不存在,則原告主張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暨8 月份之薪資差額、終止後之每月月薪等即無屬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為由,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106 年8 月份之薪資差額19,000元、終止後之每月月薪28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證 據之聲明,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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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