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7年度,15號
KSDV,107,保險,15,201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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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字第15號
原   告 丞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寀薰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107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公司於民國106 年4 月標得台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屏東縣三地門青葉村光復巷等汰換管線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於同年4 月10日與被告之高雄分公司新興通訊處 簽訂「國泰產物綜合營造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嗣伊公司所雇用之員工李水池於106 年6 月7 日下午5 時 許,在施工處所屏東縣沿山公路施作系爭工程時,因當時站 立之處地面有部分泥濘致其作業時不慎跌倒,先送屏東寶建 醫院後轉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進 行急救,延至同年6 月10日上午5 時21分傷重不治死亡,上 開意外事故發生後,伊公司與李水池之家屬於同年7 月26日 於高雄市林園區調解委員會,以賠償新臺幣(下同)260 萬 元成立調解,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保險法第4 條、第34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及自其備妥理賠文件聲請 理賠15日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60 萬元及自106 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與李水池家屬於106 年7 月26日調解成立, 原告卻遲至同年8 月29日始通知伊公司保險事故發生,伊公 司自不受前開調解之拘束,又李水池死亡非屬意外事故。並 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6 年4 月標得系爭工程,於106 年4 月10日與被告



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1503字第06CA23 01號」,保險期間為106 年4 月10日1 時起至107 年4 月10 日24時止,承保標的含工程財物損失險,及第三人、雇主意 外責任險,每人體傷或死亡500 萬元(並有工程契約、保險 契約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審保險字第28號卷【下稱 審查卷】第9 至50頁)。
2.李水池為原告所雇用之員工,於106 年6 月7 日,在屏東縣 沿山公路執行系爭工程,從事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回填作業 ,於當日下午5 時許,支援後方同事作業時,因當時所站立 之處地面有部分泥濘致其作業時不慎跌倒,經送屏東寶建醫 院後轉送義大醫院進行急救,延至106 年6 月10日上午5 時 21分傷重不治死亡(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 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1 份附 卷可按,見審查卷第51至59頁)。
3.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醫師相驗後,認李水池死 亡時間為106 年6 月10日上午5 時21分,直接引起死亡原因 為「腦髓腫脹、神經性休克」,先行原因為「顱骨骨折、對 撞性腦挫傷出血,對撞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引起死亡之原 因為「頭部外傷(很可能向後跌倒)」,死亡地點為住居所 高雄市○○區○○里○○路000 巷0 弄0 號,死亡方式為「 意外」(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附卷可考,見審查卷第51 至52頁)。
4.義大醫院於106 年6 月10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李水池「 自發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創傷性硬膜下出血和顱內出血、顱 內出血併腦室內出血」,醫囑記載「病人因上述診斷於106 年6 月7 日由急診入院,於106 年6 月8 日入手術室行顱骨 切開手術並放置顱內壓監測器,手術後入加護病房照護,因 病情惡化,於106 年6 月10日上午3 時38分辦理病危自動出 院」(並有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據,見審查卷第53頁)。 5.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06 年10月16日以發文字號勞職南 4 字第1061039665號函檢附勞檢報告,第七點災害分析原因 記載略以:「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 李水池死亡原因、與相關人員口述、災害現場概況研判本次 災害發生之可能原因分析如下:『勞工李水池當時所處環境 地面通道(硬質柏油路面)有部分之泥濘、雇主未保持不致 使勞工跌倒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致使其從 事作業時不慎向後跌倒頭部撞擊硬質柏油路面且當時未戴用 安全帽,導致頭部受傷而傷重死亡』」(並有重大職業災害 檢查報告書1 份附卷可憑,見審查卷第58頁反面)。 6.原告與李水池之家屬(母李林玉花、子李宗信及女李貞瑩、



李儀貞)於106 年7 月26日,於高雄市林園區調解委員會成 立調解,由原告賠償260 萬元予上開家屬4 人平均分配,上 開賠償金業已給付完畢(並有調解書1 份、支票4 張、支票 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 份附卷可考,見審查卷第60 至62頁、本院卷第42至45頁)。
7.被告之保險公證人林于傑於106 年9 月4 日,傳真理賠需檢 附之文件資料予原告,原告於同年9 月28日向被告申請本件 之理賠(並有理賠所需文件之說明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審 查第63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關於李水池之死亡是否意外事故所致及被告應否負系爭保險 契約之理賠責任:
1.依保險法第131 條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 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 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又保險 事故發生原因複雜時,通常依主力近因原則認定此事故之發 生與承保之危險間是否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816號判決參照)。即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 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 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 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 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 而直接之原因而定。又意外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 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 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 ,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 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 ,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負證明之 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換言之,被保險人倘非因 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而生保險事故,原則上即應認係意外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 98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 供參)。
2.兩造不爭執原告就施作之系爭工程,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 約,承保標的含雇主之意外責任險,而李水池為原告所雇用 施作系爭工程之員工,於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內因施作系 爭工程不慎跌倒死亡,檢察官及法醫師相驗後認直接引起死 亡原因為「腦髓腫脹、神經性休克」,先行原因為「顱骨骨 折、對撞性腦挫傷出血,對撞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引起死



亡之原因為「頭部外傷(很可能向後跌倒)」,勞動部職業 安全衛生署勞檢報告亦認李水池係因工作時跌倒,頭部撞擊 硬質柏油路面,導致頭部受傷而傷重死亡(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1.、2.、3.、5.),則李水池如係單純因突發之跌倒引起 本件死亡結果,而與其本身之疾病無關,本件當屬系爭保險 契約需理賠之保險事故,被告應負理賠責任,此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先予敘明。
3.被告雖辯稱李水池有可能因本身之疾病引發跌倒而死亡,而 依主要之診治醫院即義大醫院覆函略稱:「李水池於106 年 6 月7 日晚上11時33分自外院轉至該院急診時,意識不清( 昏迷指數E1VEM5)、右側瞳孔放大並放有氣管內管,診斷為 顱內出血,翌日接受開顱手術,術後轉至加護病房照護,病 情持續惡化,於同年6 月10日辦理病危出院,依臨床經驗而 言,硬膜下出血容有可能為外傷所致,內出血則可能與高血 壓等慢性病有關」,有該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 ,顯見李水池雖係因跌倒所致硬膜下出血之外傷而死亡,但 死亡前除上開外傷外,另有高血壓等慢性疾病所致之內出血 ,則在邏輯上即有可能如被告所辯,因本身之高血壓等慢性 疾病,導致李水池施工時跌倒,受有硬膜下出血之外傷而死 亡,即李水池之死亡原因存在外來性突發、偶然跌倒所引起 之可能,及本身因罹患高血壓等慢性疾病所引起等多數原因 競合情形,而如上所述,本件工作時跌倒所致死亡結果,通 常屬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下所意外發生,則被告抗辯本件 死亡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因本身高血壓等慢性疾病,導 致李水池施工時跌倒死亡之事實,負證明之責。然經詢問主 要救治之義大醫院,該院上開函文略稱:「本院難以斷定其 受傷及死亡結果係單純意外事故所致,或可能因腦內出血引 起中風向後倒所致」(見本院卷第99頁),即主要之救治醫 院並無法證明本件死亡,係因李水池本身高血壓等慢性疾病 ,導致施工時跌倒所引起,此外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 所辯之上開事實,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可為上開事實之證明 ,則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李水池非因本身高血壓等慢性疾病 ,導致施工時跌倒死亡,而係單純之施工意外死亡,則被告 自應負系爭保險契約之理賠責任。
(二)關於被告是否受原告與李水池家屬之調解拘束及其應否給付 保險金:
1.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 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 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 限,保險法第9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防止被保險人任



意對第三人之賠償責任為承認、和解或賠償,致增加保險人 之負擔,保險契約如有此項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 後,未經保險人參與,而與第三人成立和解,保險人即可不 受該和解之拘束,僅就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於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之責,非謂保險人因此即可免 除其對第三人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而依系爭保險契約雇主 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第5 條約定:「被保險人對於本條款 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除必要之急救費用外,就其責任所 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須經本公司參與或事先同意。但被 保險人自願負擔者,不在此限。」,此有系爭保險契約在卷 可證(見審查卷第36至50頁),核與上開保險法規定並無不 合,兩造自亦應受此約定之拘束。
2.本件原告與李水池家屬達成如兩造不爭執事項6.所示之調解 ,且李水池死亡事件屬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應負理賠責任之 承保範圍,已如上述。惟被告並未參與原告與李水池家屬間 上開調解程序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 頁 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辯稱:不受原告與李水池家屬之上 開調解所拘束,雖合於上開保險法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約定 ,而可採信,然依上開說明,被告仍應就原告對於李水池家 屬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於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之責。而 原告依調解支付所請求之260 萬元,低於系爭保險契約約定 之保險金額500 萬元,且李水池係因意外死亡,原告260 萬 元之賠償金額堪認尚屬合理,況本件如屬意外導致之死亡, 被告就應賠償260 萬元並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言詞 辯論筆錄),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理賠260 萬元之保險金 ,於法有據。
(三)關於原告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 1.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 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 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 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 分,保險法第34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兩造不爭執被告之保險公證人林于傑於106 年9 月4 日,傳 真理賠需檢附之文件資料予原告,原告於同年9 月28日向被 告申請本件之理賠(見兩造不爭執事項7.),而原告主張其 於同年9 月28日已備妥文件,被告雖辯稱原告申請理賠之資 料並未補齊,如相驗屍體證明書正本、除戶戶籍謄本正本、 李水池家屬等之戶籍謄本正本、和解書正本等,惟被告亦不 否認原告均有提出上開文件之影本(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言 詞辯論筆錄),且原告於同年9 月28日申請理賠時,被告之



公證人係以診斷書提及自發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屬個人疾病, 不在理賠範圍內拒絕理賠(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不爭執形式 真正之原告與公證人聯繫資料最下面1 項),則被告事後以 原告未備齊申請文件之正本,辯稱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算云云,自無足採。原告既已於106 年9 月28 備妥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卻遭被告拒絕理賠,遲未給付保 險金,則原告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法文 規定應給付保險金期限之之翌日,即106 年10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應屬於法有據。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260 萬元,及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併請求自106 年10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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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丞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