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吳清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涂梅萄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8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狀僅表明上訴聲明,不服本院第一 審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等語,惟未具體表明對於 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 不明,茲依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下同)13,000,000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89,600 元。 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 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