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合夥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788號
KSDV,106,訴,788,2019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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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88號
原   告 向靜芳 
訴訟代理人 應業台 
      陳樹村律師
      張瑋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向宜芳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
原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面積1,02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0/10000 ,合併自同段566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40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
雄鼓山區翠華路497 巷1 號8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
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有合夥關係存在,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本院依此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29,507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6,667元×面積1,02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210/10,000+系爭房屋課稅現值644,100 元×權利範圍1/1 =1,
429,50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
業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5 年度雄補字第1914號裁定命原告補繳
裁判費在案。嗣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8 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㈡狀,將前揭起訴之原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請
求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共同出資之財產即系爭房地辦理清算;㈡
被告於前項清算後,應將原告之出資額4,229,387 元返還予原告
,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92年1 月1 日起至前揭清
算日止,按月給付6,000 元予原告。該備位聲明第3 項係請求系
爭房地之孳息,應屬備位聲明第2 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不予併算其價額,
故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229,387 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先位與備位聲明請求相
互應為選擇,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4,229,38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877元,扣除原告前已
繳裁判費15,157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7,72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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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