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出資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430號
KSDV,106,訴,1430,201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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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30號
原   告 張真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告 虹達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鐵豪 
被   告 黃淑琴 
      黃淑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被   告 謝戌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107 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虹辰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虹辰寶公司) 之股東,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下稱系爭出資 ),並擔任虹辰寶公司董事,其始終未將系爭出資轉讓予被 告謝戌芳,因此虹辰寶公司於91年5月3日之股東會決議無效 ,其後該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組織無效等情,並聲明如附表 一所示(見院卷一第3 頁至第14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 告於民國107 年6月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如附表二所示(見 院卷二第59頁至第61頁);復於107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時 ,原告變更附表二聲明第2 項為:確認原告對虹辰寶公司之 股東權利關係及系爭出資暨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見院卷三 第44頁至第46頁),是以原告應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 之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無庸得被告同意 。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黃淑琴、訴外人王鐵豪趙念渭、王 萏、李銀樹於89年3月間共同出資1,000萬元成立虹辰寶公司 ,原告出資額為230萬元(即系爭出資)並擔任董事;又虹 辰寶公司在91年5月17日完成第2次公司變更登記,變更登記 項目有「公司名稱變更為虹達開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營業項目」、「股東出資額轉讓」、「改推董事」、「遷址 」、「修改章程」等,惟有不詳之人在「91年5月3日虹辰寶 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原告之簽名,並在其上第 五項記載「五、本公司原股東張真出資新台幣貳百參拾萬元 讓貳百參拾萬元由謝戍芳承受」,並在公司章程上除去原告 之出資額及董事資格,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完畢,然原告就 虹辰寶公司系爭出資並未轉讓給任何人,仍屬於該公司之合 法股東,上開轉讓行為係無效行為;又虹辰寶公司在91年5 月17日完成之「公司名稱變更為虹達開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虹達有限公司)、「營業項目」、「股東出資額轉 讓」、「改推董事」、「遷址」、「修改章程」等事項,均 屬公司章程應記載事項,未得原告同意,違反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47條規定,應屬無效;另「虹達開發投資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虹達股份公司)於94年12月28日變更公司組織 為「股份有限公司」,並在「虹達開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股 東同意書」記載「本公司因業務需要擬增加資本新台幣1500 萬元」、「本公司變更組織為虹達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本公司原股東謝戍芳將其出資額230萬元轉讓由新 股東黃淑娥承受50萬元及股東黃淑琴承受180萬元」,未得 原告同意,違反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47條、第106條第4項 規定,應屬無效;再依民事起訴狀原證1之各項資料已經明 確記載原告有230萬元之出資額,並登記為虹辰寶公司之董 事,足證原告之出資額230萬元存在,被告抗辯主張原告之 出資額係虛偽不實云云,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等語,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公司法第101條、第113條 、第47條、第106條第4項、民法第71條、第31條規定,及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㈡見解,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㈠確認「第2 次修正於民國91年5月3日」之「虹達開發投資顧 問有限公司章程」,即變更「第一次修正於89年11月10日」 之「虹辰寶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之部分,及變更該部分之股 東決議均無效。
㈡確認原告對「虹辰寶科技有限公司」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及 出資額230萬元暨「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 ㈢被告「虹達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恢復公司名稱 及組織為「虹辰寶科技有限公司」)應就第1 項聲明所確認 無效之事項,就「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1年5 月17日高市府 建二公字第09108587801 號函」核准變更登記部分,向公司 登記主管機關申塗銷登記。
㈣確認「第3 次修正於94年11月30日」之「虹達開發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即變更「第1 次修正於89年11月10日 」之「虹辰寶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之部分,即變更該部分之 股東決議均無效。
㈤被告「虹達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恢復公司名稱 及組織為「虹辰寶科技有限公司」)應就第4 項聲明所確認 無效之事項,就「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高市府 建二公字第09400719910 號函」核准變更登記部分,向公司 登記主管機關申塗銷登記。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虹達股份公司、黃淑琴黃淑娥則以:訴外人趙念渭於 本院另案(105年度訴字第135號)105 年6月6日言詞辯論時 自承:「我們大家都沒有出資,當時設立的股東都沒有出資 ,這都是請會計師作帳」,因此原告要先舉證證明其於虹辰 寶公司成立時確有出資之情;又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公司法 第47條或106條第4項及民法第71條之規定,並非請求權基礎 ,因此依原告起訴主張,其請求返還或塗銷之基礎應分別為 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而系爭出資於91年5月3 日已轉讓予謝戌芳,故自91年5月3日起至106年7月13日止, 顯已逾15年,則原告請求權已時效消滅,自無確認判決法律 上利益存,則其所確認之董事委任關係即失所附麗,況其董 事存在之委任關係,其債務不履行請求權亦單獨消滅時效完 成,原告請求確認之訴,亦無理由而無任何確認利益之存在 ;另被告黃淑琴黃淑娥所有之系爭出資乃自被告謝戌芳受 讓,並非受讓自原告,則原告對虹達股份公司、黃淑琴、黃 淑娥提起告訴顯然當事人不適格,而無確認利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謝戌芳則以:
91年間,當時虹達有限公司王鐵豪董事長承諾以技術股移轉 予面額230 萬元之股份,並於當年度移轉完成,王鐵豪當時 表示移轉相關事宜由其辦理,故就移轉內容或過程並不清楚 ,且再移轉於被告黃淑琴黃淑娥之股權目前已另案訴訟中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院卷三第47頁)
㈠「虹辰寶科技有限公司」在91年5月17日完成第2次公司變更 登記,變更登記項目有「公司名稱變更為虹達開發投資顧問 有限公司」、「營業項目」、「股東出資額轉讓」、「改推 董事」、「遷址」、「修改章程」等(見院卷一第44頁至第 46頁)。
㈡「91年5月3日虹寶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第五項記載 「五、本公司原股東張真出資新台幣貳百參拾萬元讓貳百參



拾萬元由謝戌芳承受」,並在公司章程上除去原告之出資額 及董事資格,並完成公司變更登記(見院卷一第194 頁至第 196頁)。
㈢「虹達開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28日變更公司組 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在「虹達開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股東同意書」記載「本公司因業務需要擬增加資本新台幣 1,500 萬元」、「本公司變更組織為虹達開發投資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本公司原股東謝戌芳將其出資額230 萬元轉 讓由新股東黃淑娥承受50萬元及股東黃淑琴承受180 萬元」 (見院卷一第57頁)。
四、兩造爭點
依兩造歷次主張答辯之內容,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謝戌芳黃淑琴黃淑娥就本件訴訟,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㈡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㈢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謝戌芳黃淑琴黃淑娥就本件訴訟,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 ?
1.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 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3號、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及60年台上 字第4816號判例參照)。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 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 ,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 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 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 判決參照)。
2.查原告主張依系爭91年5月3日股東同意書上,關於原告同意 系爭出資轉讓之簽名遭他人偽造,因此虹辰寶公司、虹達有 限公司、虹達股份公司之公司變更名稱及組織等事項未經其 同意而無效,而原告既未同意轉讓系爭出資,則系爭出資係 無效移轉予謝戌芳謝戌芳再無效移轉予黃淑琴黃淑娥, 故依前揭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原告對謝戌芳黃淑琴、黃淑 娥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法律上利益與必要等語,雖為謝戌芳黃淑琴黃淑娥所否認,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最終所要確 認者為確認原告對對虹辰寶公司有系爭出資存在及股東權利 義務關係、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見院卷三第44頁反面),則 系爭出資轉讓謝戌芳是否合法,謝戌芳有無權利再轉讓予黃



淑琴、黃淑娥,原告之股東權利義務是受到侵害,董事之委 任關係是否存在,即有疑義,故原告以虹達股份公司、謝戌 芳、黃淑琴黃淑娥為共同被告而一起起訴,尚難認有何當 事人不適格之情,被告辯稱原告對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 格云云,尚非可採。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其未將系爭出資轉讓謝戌芳,原告仍為虹辰寶 公司之股東,其後虹辰寶公司歷次變更公司名稱及組織依公 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47條規定,因未得全體股東之同意 ,應屬無效,而請求確認其對虹辰寶公司有系爭出資存在及 股東之權利義務、董事委任關係存在,91年5月3日虹達有限 公司股東會決議、91年5月3日虹達股份公司股東決議無效, 並請求塗銷變更登記等情,而被告均否認之,並辯稱原告是 人頭股東,其未出資共同成立虹辰寶公司等語,因此系爭出 資是否為原告出資用以共同成立虹辰寶公司即有不明之處, 其股東之權利義務、董事之委任關係即有侵害之危險,而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 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應有確認利益,應堪以認定,故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無確認利益等語,要難採認。
㈢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1.虹達股份公司與訴外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台公 司)間就建台公司所有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19筆土地協議由 原告辦理自辦市地重劃事宜,其後因建台公司經營高層變動 而於102年7月25日對虹達股份公司終止上開協議,致虹達股 份公司受有損害,虹達股份公司因而對建台公司提起請求履 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審理後,判決建台公司應給付虹達股份公司7563萬元及利息 ;而趙念渭謝戌芳主張其等分別為虹辰寶公司、虹達有限 公司股東,系爭94年11月30日股東同意書上,關於其2人轉 讓出資之簽名用印均係遭他人偽造,而對虹達股份公司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5號(下稱系爭另 案)審理後,認定謝戌芳係借名予訴外人陳聖全當股東,而 陳聖全趙念渭均未出資等,而判決趙念渭謝戌芳敗訴,



其2人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 (107年度上字第153號)等情,有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3 號、105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在卷可參(見院卷三第37頁至 第41頁、第50頁至第53頁反面),此部分事實應先予敘明。 2.原告主張其與王鐵豪趙念渭王萏黃淑琴李銀樹共同 出資成立虹辰寶公司云云,惟被告否認之;然證人趙念渭於 系爭另案證述:虹辰寶公司成立時,我們都沒有出資,而是 王鐵豪說請會計師作帳,謝戌芳也沒有出資,她是陳聖全的 人頭等語(見院卷第三第9 頁正反面),又證人王鐵豪於系 爭另案證稱:虹辰寶公司成立之初,趙念渭張真都未出資 ,該公司之出資額是由我、王萏黃淑琴出資,不夠的錢是 向朋友借的等語(見院卷三第13頁反面);再依戶名「虹辰 寶公司籌備處王鐵豪」之亞太商業銀行活期存摺交易明細內 容,只有王鐵豪電匯款項至該帳戶之記錄(見虹達股份公司 登記卷一第8頁至第9頁);再參以原告於系爭另案明確證述 其未曾參加過虹辰寶公司股東會,亦未主動向王鐵豪或趙念 渭詢問虹辰寶公司經營狀況等語(見院卷三第30頁反面); 顯見原告對虹辰寶公司之經營狀況默不關心,亦未曾主動聞 問,其是否有出資已有所疑,而證人趙念渭王鐵豪均證述 原告未實際出資共同成立虹辰寶公司,應堪以採認,是以原 告未實際出資共同成立虹辰寶公司,而為該公司掛名股東乙 節,應堪認定。
3.查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倘該登記係 偽造或不實,即不能僅以該登記認其對公司之股東權存在(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而本件原告 未實際出資,僅為虹辰寶公司掛名股東等情,業已說明如前 ,故原告雖形式上登記為虹辰寶公司股東,但原告既未實際 出資,即不能以虹辰寶公司股東名簿登記其為股東即認原告 對虹辰寶公司之股東權存在,並進而認為原告對虹達有限公 司、虹達股份公司有股東權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91年5月3 日虹達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關於變更登記事項無效、原告與 虹辰寶公司間股東權利義務、董事關係存在、94年11月30日 虹達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關於變更登記事項無效,及請求虹 達股份公司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塗銷高雄市政府91年5 月17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10858780號函、94年12月28日高 市府建二字第09400719910 號函核准變更登記事項之登記, 均屬無據。
4.另系爭91年5月3日股東同意書經送法務部調查進行字跡鑑定 結果認該同意書上原告「張真」之字跡並非原告書寫,有法 務部調查107年5月14日函暨檢送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院卷



二第43頁至第45頁),然原告既未實際出資,僅為虹辰寶公 司掛名股東,自不能僅因前開股東同意書上其簽名遭偽造, 即遽認原告有虹辰寶公司之股東權而得為本件之請求;至系 爭91年5月3日股東同意書上原告簽名遭偽造,則屬原告應另 案請求損害賠償,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公司法第101 條、第113條、第47條、第106條第4項、第113條,民法第71 條、第31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 ㈡見解,請求確認前揭聲明㈠至㈤之內容,為無理由,自不 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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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起訴聲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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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項 │確認「虹達開發投資顧問股份公司」之公司名稱及組織│
│ │為「虹辰寶科技有限公司」。 │
├───┼────────────────────────┤
│第2項 │確認原告對「虹達開發投資顧問股份公司」(應變更公│
│ │司名稱及組織為「虹辰寶科技有限公司」)之股東出資│
│ │額230萬元存在。 │
├───┼────────────────────────┤
│第3項 │確認原告對「虹達開發投資顧問股份公司」(應變更公│
│ │司名稱及組織為「虹辰寶科技有限公司」)之「董事」│
│ │委任關係存在。 │
├───┼────────────────────────┤
│第4項 │被告「虹達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變更公司│
│ │名稱及組織為「虹辰寶科技有限公司」)應就前開3項 │
│ │聲明所確認之事項,向公司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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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更正訴之聲明 │
├───┬────────────────────────┤
│第1項 │確認「第2 次修正於民國91年5月3日」之「虹達開發投│
│ │資顧問有限公司章程」,即變更「第一次修正於89年11│
│ │月10日」之「虹辰寶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之部分,及變│
│ │更該部分之股東決議均無效。 │
├───┼────────────────────────┤
│第2項 │確認原告對被告「虹達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應恢復公司名稱及組織為「虹辰寶科技有限公司」)之│
│ │股東權利義務關係及出資額230萬元暨「董事」之委任 │
│ │關係存在。 │
├───┼────────────────────────┤
│第3項 │被告「虹達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恢復公司│
│ │名稱及組織為「虹辰寶科技有限公司」)應就第1 項聲│
│ │明所確認無效之事項,就「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1年5 │
│ │月17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108587801 號函」核准變更│
│ │登記部分,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塗銷登記。 │
├───┼────────────────────────┤
│第4項 │確認「第3 次修正於94年11月30日」之「虹達開發投資│
│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即變更「第1 次修正於89年│
│ │11月10日」之「虹辰寶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之部分,即│
│ │變更該部分之股東決議均無效。 │
├───┼────────────────────────┤
│第5項 │被告「虹達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恢復公司│
│ │名稱及組織為「虹辰寶科技有限公司」)應就第4 項聲│
│ │明所確認無效之事項,就「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12│
│ │月28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400719910 號函」核准變更│
│ │登記部分,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塗銷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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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虹達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